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文清
- 被告
- 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並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迄未完全清償,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尚積欠本金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契約期間繳息正常,由於營運不佳,已在九十二年八月停業,然已償還二十萬元本金,並繳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之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雖表示已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