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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四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超能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超能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第一筆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第二筆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前開二筆借款亦均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超能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超能公司、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超能公司、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超能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甲○○擔任被告超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戊○○、甲○○自應就被告超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超能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能公司、乙○○、戊○○、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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