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0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0三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陳報狀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租用原告新竹營運處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5248、AT351101、AT351104、AT351901、AT351904、AT351905、AT351906、AT351908、AT351909、AT351910、D04446、D80135、D81982、D82049、D82295、D82364、D82422、D82457、 D82510、D82595、D82694、D82695、D82697、D82773 及HN00000000號等二十九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未付(詳如附件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本於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陳報狀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用戶租用原告各項電信業務,其終止租用之約定均詳載於業務申請書背面,契約 條 款 載 明終止租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另HINET+ADSL 租用條款第二十六條、國內數據電路租用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客戶終止租用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三日前提出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僅以口頭向原告專案經理邱文本表示終止自用之意思,並未依前開約定提出書面終止文件,被告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方以書面終止租用,原告相關電信服務亦提供至該日為止。
三、證據: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話明細報表、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ADSL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室內專線租用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申請租用國內數據電路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原告公司組織系統圖及職掌業務圖、快捷郵件託運單、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函、通知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與訴外人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網咖專線市場,並與原告簽約以提供電路服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與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暫停營運並停止對所有客戶提供網際網路服務,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左右發函予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及原告明確告知上述事實,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文予原告確認無誤。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共二十九號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有電信費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未付(詳如附件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本於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陳報狀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明)。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提供電路服務,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尚有電信費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未給付(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話明細報表、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ADSL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室內專線租用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申請租用國內數據電路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函、通知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僅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函為證,茲既該通知函所載終止日期與被告所辯不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陳報狀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