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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三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元整。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押金返還請求權、貨款交付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

二、陳述:(見第十一至十三、四七至四九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28號之1之店面供營業使用,原告依約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五千元。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在租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無息返還原告,逾期未還,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㈡九十年元月下旬,雙方合意原告在同年三月底撤櫃、終止租約,又因配合被告店面調整時程需要,乃延至四月初完成撤櫃作業。但被告迄未返還上述押租金十萬五千元。扣除另案就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判決違約金,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違約金二萬零三百七十元(即NT$105,000元×0.1%/天×194天= NT$20,370元)。

㈢原告在上址銷貨款項悉由相對人收取後,再以月結方式支付予聲請人,惟九十年元月至四月之貨款共計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一再以對帳為由拖欠,並無理由。

㈣雙方貨款結算原採月結六十天方式,故被告就各月份貨款於滿六十天之次日起即應付遲延之責;又被告亦應於中止租約同時返還押金為便於統計,概以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例,四月份貨款,於五月一日結算,六十天計,即自五月一日起算,至六月底約六十天,七月一日起即屬遲延)。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商品銷售統計表一疊、被告公文一份、電子郵件五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三九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仍與原告結算中。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違約金,業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0六號判決。(第四0頁)

三、證據:提出公司資料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0六號判決書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商品銷售統計表、被告公文一份、電子郵件五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雙方尚在會算一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不予採信。

二、原告依據押金返還請求權、貨款交付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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