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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原告
邁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向原告邁鏑有限公司購買布丁桶等貨物,貨款計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依約遵時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竟迄未償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縱使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為第三人假扣押,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訴訟上之請求,此有原告與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可稽。

㈡被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物受取人,而非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所以仍應以本件實體判決來確定原告之貨款債權。

㈢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七號提存書之內容,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聯,既然無法從提存書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所以被告應負擔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十四紙、出貨單四十六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告所主張數額之貨款,也不爭執原告得以訴訟請求。

二、被告曾經以原告名義作為對象辦理提存,但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提存所處分書所引用楊與齡教授之見解,以本件系爭貨款全額,以執行法院作為對象辦理提存在案。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將系爭貨款提存時,就本金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且既已生清償之效果,則就本件系爭貨款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提存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三二一五號執行命令一份、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七號提存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二一七四號支付命令一份、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O三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布丁桶等貨物,貨款計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依約遵時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竟迄未償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求如聲明所示。而實務上見解認為,縱使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為第三人假扣押,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訴訟上之請求。又雖然被告已將本件貨款數額提存,但被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物受取人,而非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所以仍應以本件實體判決來確定原告之貨款債權,且既然無法從提存書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所以被告應負擔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告所主張數額之貨款,也不爭執原告得以訴訟請求,但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提存所處分書所引用楊與齡教授之見解,將本件系爭貨款全額,以執行法院作為對象辦理提存在案,就本金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且既已生清償之效果,則就本件系爭貨款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提存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告所主張數額之貨款,也不爭執原告得以訴訟請求,且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且扣押命令並不構成扣押債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如不許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停止之情形,因執行債權人尚不能收取債權,只有強使執行債務人坐令時效完成,殊無是理,因此應許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執行債務人之給付訴訟,縱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亦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否則第三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而已。是以本件爭點,即在㈠被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系爭貨款之清償提存,是否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㈡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算至被告辦理提存之日或是原告實際上取得系爭貨款之日?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既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自應許以提存之方式免除其清償責任;而其提存物之受領人應為執行法院,此為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已將系爭貨款全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受領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七號提存書證明(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受領人提存,看不出與原告有何關係,難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然「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依法為清償提存,則應給付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僅需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主張應算至伊實際受領系爭貨款之日為止,亦有誤會。而被告抗辯應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亦非正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以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由原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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