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國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