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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揚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八巷十一號四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十樓
被告
戊○○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六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揚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利息時,視為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迄未清償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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