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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如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嗣被告傳頻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陸續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五筆,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為其墊款,有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為證。詎上開國內遠期信用狀墊款均已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傳頻公司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對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均無意見,惟違約金似乎太高,請求酌減為百分之十云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其請求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公司辯稱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過高云云,然查,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係約定在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八條,而依該條約定,係以被告遲延清償本息之時間係在六個月以上或以下作為區分,未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分依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核此約定已兼顧被告之合理回應期間,倘被告能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自得僅以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此一約定尚稱公平、合理,亦無逾越金融市場一般行情,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據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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