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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亞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現應

        乙○○  住台北縣石門鄉○○路六十之五十號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暉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庚○○、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三五計算(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三),按月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資料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帳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字,但我妹妹請我去當保證人,要我簽名、蓋章,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亞暉工程有限公司、庚○○、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擔任被告亞暉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復自認卷附保證書為真正。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甲○○○是否應依保證契約負保證之責。查被告既自認係其妹妹要求擔保證人,其並到銀行簽字、蓋章,則被告甲○○○有擔保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被告甲○○○辯稱其不識字,惟其既知擔保亞暉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自須為亞暉工程有限公司所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被告甲○○○應與亞暉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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