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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葉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係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茲據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因次承攬被告公司與業主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建大樓機電工程-空調部分工程,與被告有次承攬工程關係,對被告陸續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訴外人東茂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自90年9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中止應收帳款受讓貨款契約止發生之債權,並指示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總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自90年11月起即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分別將應給付東茂公司之工程款,依發票所示金額撥付予原告指定帳戶,從未延誤。訴外人東茂公司基於讓與人之地位與原告基於受讓人之地位於90年9月25日簽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之時,期雙方之債權轉讓即對內發生效力,而訴外人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債務人為通知之時,該項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之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債權讓與既經發生效力,東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行移轉與原告所有。詎自91年2月起,原告陸續持有訴外人東茂公司所交付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工程款到期日為同年4月17日、5月17日、7月17日及9月17日之發票共9紙,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74,237元(發票號碼LC00000000)、3,622,617元(發票號碼LC00000000)、5,042,625元(發票號碼LC00000000)、3,675,000元(發票號碼LC00000000)、1,549,800元(發票號碼MB000 00000)、3,248,370元(發票號碼MB00000000)、1,916,250元(發票號碼MB00000000)、2,100,000元(發票號碼MB00000000)、480,990元(發票號碼MB00000000),總計應給付工程款為23,209,889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如數付款,僅於同年3月18日、5月17日、7月29日及8月19日分別匯款5,042,625元、3,829,903元、321,120元及472,736元,累計已付工程款為9,666,394 元,尚有13,543,495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嗣原告分別於91年6月6日及91年10月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債權讓與約定依示匯款,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東茂公司雖曾於9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言約定:「應收帳款之承購,以乙方(即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與「合約書」不同)經甲方(即東茂公司)承諾時始成立」,惟訴外人東茂公司所寄交予被告之全部發票,均無上開約定之記載,故訴外人東茂公司從未合法有效地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

(二)被告依指示將工程款匯至東茂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然該帳戶之戶名及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東茂公司所有,被告於配合辦理上開匯款帳號之變更時,被告認知上仍係匯至東茂公司的戶頭而向東茂公司為清償,並非向原告為清償。

(三)退步言,依被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如訴外人東茂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承攬工程內容,或有未按工程進度施作等之情事發生時,被告自得向訴外人東茂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扣抵應給付予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工程款。訴外人東茂公司於履行上開承攬合約時,經常發生出工人數不正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施作工程有缺失之情形,致被告須另行代僱工人追趕工程預定進度或進行修補改善等其他訴外人東茂公司應負之承攬責任,被告自得依被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及工程契約書約定,對訴外人東茂公司主張扣抵工程款或抵銷,並得對抗東茂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四)原告所提系爭9筆發票之付款情形:①第1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1月4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發票金額:1,574,237 元)及第3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1月25日,發票號碼:L C00000000,發票金額:5,042,625元)被告業分已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3月18日依照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付清。②第4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2月7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發票金額:3,675,000元);第8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4月29日,發票號碼:MB00000000,發票金額:2,100,000元);第9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4月29日,發票號碼:MB00000000,發票金額:480,990元)。在受本件訴訟通知前,被告從未自訴外人東茂公司或原告收領該3紙發票。③第7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4月29日,發票號碼:MB00000000,發票金額:1,916,250元),被告雖曾自訴外人東茂公司收領該紙發票,但因訴外人東茂公司未依約進行承攬工程之施作,並無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業將該紙發票退還予訴外人東茂公司。④第2張發票(發票日期:91年1月25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發票金額:3,622,617元),因被告於91年5月間收到由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債權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工程款共計2,017,911元,被告尚無法逕依訴外人東茂公司指示或原告之請求即支付該部分之款項。至於該紙發票金額於扣除上開假扣押金額後之1,604,706元,被告業於91年5月17日與第1紙發票金額部分共同電匯至指定帳戶。⑤第5張及第6張發票,因訴外人東茂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致被告須另行代僱工人趕工或進行修補改善等措施而支付額外之費用,被告自得就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東茂公司因次承攬被告公司與業主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建大樓機電工程-空調部分工程,與被告有次承攬工程關係,對被告陸續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訴外人東茂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自90年9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中止應收帳款受讓貨款契約止發生之債權。

(三)被告曾收受東茂公司90年9月27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然而,本條所規定之因債權讓與通知而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前提必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換言之,如果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存在」,縱使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等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訴外人東茂公司)向乙方(即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始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隨時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予乙方,供乙方評估選定相對人之用。乙方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乙方變更或增加選定之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甲方……」,合約書第二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第一項並約定:「甲方依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係就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間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預先為作業性的協商及一般性條款的約定,而非明白針對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讓與合意」的表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就「特定債權的讓與達成讓與的合意」,而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究竟會就「何筆債權達成讓與合意」仍須依照合約書所規定之程序及轉讓方式辦理始可。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承購合約書時,雙方並未實際「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必須等到原告依上開規定出具並載明願承購標的之應收帳款債權同意書予東茂公司後始成立。故訴外人東茂公司雖於9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該等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原告雖提出其上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或勞務發現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否則屆期請將貨款逕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戳記之發票九紙為證,惟訴外人東茂公司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並未蓋有上述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戳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於90年9月至91年7、8月間任職訴外人東茂公司之財務甲○○亦於9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交給被告公司發票是否在右上角均蓋有發票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公司字樣的章?)因為開發票都很趕,章在台北總公司,所以發票原本並未蓋有債權已轉讓給中國信託的章,但是發票影本都有蓋」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東茂科技公司有無拿過蓋有戳記的發票影本給你或是工地主任?)沒有。」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訴外人東茂公司所寄交予被告之全部發票,均無債權讓與約定之記載,故訴外人東茂公司從未合法有效地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等語,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對本院91年9月26日北院錦91年執壬字第25216號執行命令,以「該債權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主張其於扣押前取得債權,故第三人無可支付債務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39號答辯(一)狀載明「該款項於扣押後,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即主張其於扣押前已受讓東茂公司之應收帳款故應不得予以扣押」,並於本件92年11月7日民事承受訴訟暨爭點整理狀自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不爭執」,顯見被告業已自認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惟查,稽諸被告於前揭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中之陳述,僅係陳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自認系爭工程款已由訴外人東茂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雖與訴外人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惟雙方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訴外人東茂公司雖於9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等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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