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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漢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漢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漢旺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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