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肆萬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原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其「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新建第二期航站大廈工程」,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有原被告間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證;而後被告就其「第二期航站大廈北登機廊道新建工程」,亦委由原告設計監造並適用前開契約書續約辦理。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可知,原告就上開工程可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中第五類工程費百分之五點七九之比例付酬,雙方並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及工程施工監督服務費分別依被告工程實際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點六三及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又被告應就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加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撥付「第二期航站大廈北登機廊道工程」第一期服務費時,被告表示計算原告服務費用基準之工程實際結算金額,應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後始依比例計算,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就「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部分短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就「第二期航站大廈北登機廊道工程」部分短付九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被告共短付原告四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經依約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後,被告尚欠原告四千八百八十四萬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四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應以標準表之工程費及其表附說明為依據,而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公佈之標準表中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書中之工程費應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稅捐及保險費既非屬上開工程費之範圍,則被告於依約計算工程費時,自應予以排除;又依行政院於八十年間修正系爭標準表之說明可知,其已明確肯認稅捐及保險費並不包含於工程費之範圍。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本案所為之調解建議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之函釋,均明確認為稅捐及保險費不應計入工程費內而計付酬金,且在與本案相似之仲裁案件中亦有相同見解,蓋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監造公有建築物而給付服務費用,係因原告為設計監造而有勞務支出,就稅捐及保險費部分,原告既無勞務支出,若仍將之計入工程費而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將有違原被告間之訂約真意。又被告過去縱有溢付原告服務費用情事,亦不得具此論斷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含稅捐及保險費。此外,依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工(八五)業字第二二六四號函足證,原告同意於計算服務費用時,應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後再行核算,故本件原告主張均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尚未完成正式驗收。
(三)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計算並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時並未扣除稅捐及保險費。
(四)若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未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尚短領四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服務費用,上述費用經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後金額為四千八百八十四萬零八十三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時可否扣除稅捐及保險費?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明文約定如下:「一、服務費用:乙方(指原告)之設計服務費應依照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五類工程費百分之五.七九之比率付酬及表附說明之規定並按下列方式計算:㈠乙方之設計服務費依甲方(即被告)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六三。㈡乙方之工程施工監督服務費為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二.一六。㈢甲方應另給付上述服務費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見卷一第十八頁),則依前述契約之明文,解釋系爭契約之工程費應否扣除稅捐及保險費時,即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為依歸。惟若上述標準表未就工程費所包括之項目為具體規定時,如何認定工程費之項目,即易生疑義,本院以為,與該標準表有關,且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效之行政函釋,亦得將之列為判斷系爭工程費應否計入稅捐及保險費之依據,方較能符合系爭契約簽訂時當事人之本意,否則前述兩造約定依照標準表計算之明文即形同具文,應先敘明。
(三)次查:依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效之標準表,其關於工程費之說明為:「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而言。」(見卷一第一三○頁),其中固未明定與工程有關之稅捐及保險費是否亦屬工程費,惟亦不能僅以其未明定,即謂稅捐及保險費並未包括於工程費內,尤不可以八十年間修正標準表之說明,回溯主張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是被告辯以前述工程費既未明文包括稅捐及保險費,稅捐及保險費又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無關,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並依之計算服務費云云,尚不足取,稅捐及保險費於系爭契約簽定生效時,是否包括於工程費內而得一併計算服務報酬,仍應依當時有效且為各機關普遍遵守之行政函示為解釋。
(四)第查: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台七十四內一五七三五號函所示:「主旨: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為本院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字第一五八六○號函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所稱『工程費』不包括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一節,影響建築師權益,請從長計議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辦理。說明二、內政部研議意見:(一)院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僅供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給付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之依據,而工程費之定義,係指完成工程所需一切費用之通稱,國外案例及國內以往慣例,工程費中皆不列舉其涵括之項目,本案建請恢復鈞院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字第一五八六○號函釋前之規定辦理為宜。(二)基於主辦工程單位實際需要,若對發包工程費之部分項目不擬計酬給付建築師,雙方於訂約時得詳為列舉明訂。」(見卷一第一三一頁),則依上述行政院函示即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工程費係指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並未將稅捐及保險費除外);而依國外案例及國內以往慣例,工程費中皆不列舉其涵括之項目;且若發包工程單位欲列舉不擬計酬之工程費項目時,得於訂約時詳為列舉明訂。查:系爭契約既僅約定應依前述標準表計算服務費,並未另明文約定將稅捐及保險費不計入工程費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簽訂生效時,兩造應無將稅捐及保險費排除於工程費外之意思,否則被告即可要求將稅捐及保險費不包括於工程費內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並且明定計算原告依工程費計算所得請求服務費時並不包括稅捐及保險費。
(五)被告雖另以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見卷一第一八○頁)主張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業經行政院以前述台七十四內一五七三五號函所推翻(見卷一第一三一頁說明二部分中關於恢復鈞院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字第一五八六○號函釋前之規定辦理為宜之敘述),是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簽訂生效時不為行政院所採之內政部函示,即認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被告上述抗辯,亦不足取。
(六)復以,被告又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工程訴字第○九一○○四四九○五○號函之調解建議(見卷一第一七三頁),抗辯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云云,然查:上開調解建議,並未為原告所接受,既為被告所不爭,則本院即無受該調解建議之拘束,自不待言,再參以該調解建議,並未參考前述本院所採之行政院台七十四內一五七三五號函之意旨,解釋工程費如未明文約定不包括稅捐及保險費時即應認為稅捐及保險費應包括於工程費中,是被告亦不得以上開未達成調解之調解建議,主張稅捐及保險費不得計入工程費。
(七)末以,被告以與本案基本事實不相同(因該案例並非針對兩造約定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為)之工程仲裁案例(見卷一第三一九頁至三三五頁),主張工程費應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因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至於被告所另引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工(八五)業字第二二六四號函(見卷一第一九二頁),僅泛稱合約中規定工程費包括營業稅或另加5%營業稅者,其餘將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該函是否包括系爭契約並不明確,經參諸被告仍依系爭契約將保險費及營業稅計入工程費並計算服務費予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事實,亦得認定上述原告函文並未同意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應將工程費扣除保險費及稅捐之主張,否則原告自不會仍將稅捐及保險費計入工程費並繼續向被告請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被告亦不得以前述原告函文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費不包括稅捐及保險費。
(八)綜上,被告抗辯工程費應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云云,俱不足採,從而,原告將稅捐及保險費計入工程費,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八十四萬零八十三元(依約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所得,計算式為00000000×1.05=00000000),及請求被告就其中四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未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時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