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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筠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巷五十三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巷五十三號三樓
被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巷十號五樓之二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一號四樓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保證書一件、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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