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 原告
-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台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瀨 了一
- 原告
- 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迪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原告
-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原告
-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原告
- 意化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原告
- 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坂元洋一郎
- 原告
- 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原告
- 凱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原告
-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原告
-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 十七 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 被 告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迪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偉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化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迪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偉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十七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長期往來之藥品買賣關係存在,雙方均以月結六個月方式,即當月份貨款於該月二十五日結算後,由被告於六個月後之當月二十五日開立當日之即期支票支付(即清償期為貨到後六個月)。
⑵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發生財務危機,該月即停止支付貨款,截至當月止,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份貨款未給付。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吳剛,雖以傳真通知各廠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廠商協調會,會中並提出展延全部貨款於六個月後再行給付之主張,惟上開方案並無其他債權確保措施,原告等人並未贊同。
⑶原告等人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被告展延貨款給付,並委由律師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多次協調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擅自將其積欠之六個月貨款,依其各該欠款月份金額,分別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六至七紙本票(每月一期),強行寄交原告等人收取。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蒙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受理中,雖上開重整案目前鈞院本作成准否裁定,依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三九四號函覆高院結論意旨,上開重整並不影響原告等人本件之請求。
⑷被告積欠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貨款金額,有被告於前開重整案中之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狀附件之「被告公司債權債務明細清冊」其中債權人明細表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影本所載金額可參,原告並另整理製作成附表。
⑸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與證物四債權人明細表第六頁所載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不同,係因被告前開債權人明細表計算有誤之故,為此原告杏輝公司爰提出被告所自行寄交之本票影本七紙及出貨明細表乙份、相關出貨單據影本十三紙,上開證物所示債務加總金額洽與原告杏輝公司請求金額相同。又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相同情形,為此原告健喬公司另提應收帳明細表及發票影本二十一紙為證,故被告積欠原告健喬公司貨款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證物四被告自行計算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所載金額雖為五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然因被告事後有辦理退貨,其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故上開退貨金額扣除後,被告實積欠原告四十九萬三千零四元。
⑹被告早已停止營業多時,其址空無一人,原告為此另檢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關於被告公司登記情形最新下載資料,由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截至目前登記公司所在地並無變更,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二號四樓、四樓之一」,如無法送達,則請求公示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如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會通知傳真乙紙、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重整聲請狀、債權明細表、本票七紙(受款人為杏輝藥品公司)、出貨單十三紙、健喬信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原告等十七人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等十七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一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惟據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載,其金額僅一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超過之二十元部分即不應准許;另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據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載,其金額僅一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一元,超過之二十元部分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迪恆股份有限公司、偉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化藥業有限公司、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凱祥股份有限公司、凱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