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陳信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貳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被告甲○○、丙○○及乙○○均承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挺鈞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被告挺鈞公司依前開信用狀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合計為美金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有關信用狀號碼、押匯日、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自行結匯款美金五百元、信用狀未用餘額美金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被告清償之美金四十萬二百四十三元八分,及加計開狀押匯金額為美金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計實際借與被告之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挺鈞公司於前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前開委任開發信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並未在系爭委任開發信用狀上簽名,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乙○○所簽立之保證書,其簽立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均不相符,故該保證書顯非擔保被告挺鈞公司依系爭借款委任開發信用狀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貳、被告挺鈞公司、甲○○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挺鈞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吳金和及乙○○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並承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一億五千元之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挺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被告挺鈞公司依前開信用狀契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合計美金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有關信用狀號碼、押匯日、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自行結匯款美金五百元、信用狀未用餘額美金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被告自行清償美金四十萬二百四十三元八分,加計超過開狀押匯金額美金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餘欠墊款為美金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被告挺鈞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五十頁),被告挺鈞公司、甲○○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挺鈞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挺鈞公司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被告挺鈞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在新台幣一億五仟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挺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頁),並為被告乙○○所自認。此種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乙○○所出具之前開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間,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被告乙○○復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被告挺鈞公司依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負之債務,當係被告乙○○依其出具之保證書應擔保之範圍。再被告挺鈞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故被告乙○○自應依其出具之保證書,就被告挺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抗辯其未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簽名,且其出具保證書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簽立時間及借款金額,均不相符,故其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