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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友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友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憑,詎料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而無效。

(二)被告友誼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具「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本行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有「國外扣帳通知單」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憑,並於該契約書第三條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其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項墊付款項。友誼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狀,金額為美金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國外押匯金額為美金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外,其餘尚欠美金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皆未清償。

(三)被告友誼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根據STANDARD LONDON(ASIA)LTD.開發之信用狀第0000000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前述押匯款項原告已於同年四月八日給付該公司在案,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經向被告催討,仍延不償還。被告應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聲請人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其金額及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被告丁○○、甲○○、己○○○、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六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友誼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一併請求連帶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雙方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五紙、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國外扣帳通知單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五紙、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國外扣帳通知單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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