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 原告
- 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與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署投資協議書,由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十元向被告購買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萬股,並約定如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度達成損益兩平,同時網路事業營收占全體營收至少達三分之一時,得要求被告買回其全部投資股份,買回價格為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成本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惟查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申請停業,迄目前為止仍無恢復正常營運之跡象。又原告與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核准在案,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有承受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經濟部核准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昌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與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核准在案,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經濟部核准函影本二份為證,故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二造間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為基準,故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在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