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陸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陸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參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參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澳幣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美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廣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限額內為連帶保證,嗣被告美廣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分別為①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②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③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④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⑤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⑥一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關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各筆借據所載,詎被告美廣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尚欠本金計一千八百零八萬二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被告美廣公司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託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澳幣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關於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押匯日期、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清償金額、原告墊款金額、約定之到期日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惟墊款到期後,被告美廣公司仍未清償。
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保證書第六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六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表六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約定書乙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六紙、催告書、美廣公司之基本資料、丙○○、戊○○之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美廣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