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影像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影像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影公司)簽署聯名頻道合作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影碩公司提供該合作案所需之影像應用軟體、硬體設備、機房及頻寬,原告負責該合作案之網路行銷工作,於原告所經營之『PC homeOnline網路家庭TM』網站(網址為:www.pchome.com.tw)合作經營『線上數位沖印服務』(下簡稱本約服務)。惟被告影碩公司突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片面宣佈停止本約服務。而被告影碩公司於此之前,不僅尚有積欠之款項未清償,且因其突然宣佈停止提供服務,造成大量已預先向被告支付款項之消費者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鉅額損害,並因此導致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失。原告除已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外,並多次試圖與該公司負責人聯絡,均未獲回應。且查被告「影像網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已更名為「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可稽,是本件以影碩公司為被告。

(二)被告影碩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一元整之廣告行銷費用:依系爭合約第貳條,於合作期間內由原告轉介予被告影碩公司之客戶如有成功進行線上沖印服務者,被告應就每筆實際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含廣告回饋金作為廣告行銷費用給付予原告。惟就此廣告行銷費用,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怠於給付予原告,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整。

(三)被告影碩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依系爭合約第捌條可知,當事人之任一方停止營業時,他方得終止合約,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本件因被告影碩公司停止提供本約服務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因被告影碩公司突然片面宣佈停止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而被迫承接消費者已購買但未使用完畢之線上沖印服務儲值點數,即應由被告負擔之,經計算被告停業後,原告所承接之點數合計為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九點。此外,原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乃被告影碩公司停止提供線上沖印服務後,與第三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由該第三人以相同於被告所提供之線上沖印服務條件,包括且不限於服務內容、服務點數認列及計算方式、寄費者權益,不因被告影碩公司停止提供服務而受影響。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該第三人所已提供之系爭線上沖印服務之服務點數共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點,相當於二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整,此筆費用,原告亦已交付與該第三人,此有該第三人之聲明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四)被告影碩公司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整之商譽損害:如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影碩公司賠償原告因被告停止提供本約服務所生之一切損害;查,由於被告之突然片面停止系爭合約之線上沖印服務,除經媒體大幅報導外,原已向被告預繳費用購買服務點數之消費者均直接向原告請求代被告提供原線上沖印服務;不僅如此,消費者保護官亦逕要求原告就被告之使用會員所預付點數全部負擔,另覓合作廠商以提供原被告所提供之線上沖印服務,此有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可證。因此可知,因被告突然片面停止本約服務,原告因此所受商譽上之嚴重損害不知凡幾,原告初步估算暫定為一百萬元整。

三、證據:提出二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署之合作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網站公告、存證信函各一件、發票及九十二年三月之款項明細表各一件、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期日到庭提出之聲明及其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略以:

(一)查被告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該院則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院昭民司九十二司七六字第二一五五一號函准予備查。然清算人迄未發現原告所主張廣告行銷費用、停止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損害等相關事證,是以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廣告行銷費用、停止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損害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清算人整理被告公司文件時,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存證信函(即被告否認收受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廣告行銷費用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停止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商譽上損害一百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無理由支付。

(三)按原告起訴狀稱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然關於停止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商譽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如何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並未見其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吳尚昆為清算人,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在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為適格之被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聯名頻道合作合約,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宣佈停止本約服務。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未給付之原告廣告行銷費用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一元;又被告片面宣佈停止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原告被迫承接消費者已購買但未使用完畢之線上沖印服務儲值點數,並委託第三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消費者線上沖印服務,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第三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並提供之系爭線上沖印服務之服務點數共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點,相當於二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另被告突然片面停止系爭合約之線上沖印服務,除經媒體大幅報導外,原已向被告預繳費用購買服務點數之消費者均直接向原告請求代被告提供原線上沖印服務,消費者保護官亦逕要求原告就被告之使用會員所預付點數全部負擔,另覓合作廠商以提供原被告所提供之線上沖印服務,是原告因此所受商譽上之嚴重損害不知凡幾,原告初步估算先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書狀及陳述抗辯略以:本件被告公司決議解散,選定清算人就職後,迄未發現原告所主張廣告行銷費用、停止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損害等相關事證,同時被告亦否認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並未說明依何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為抗辯。

三、法官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聯名頻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該合作案所需之影像應用軟體、硬體設備、機房及頻寬,原告負責該合作案之網路行銷工作,於原告所經營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TM』網站 (網址為:www.pchome.com.tw)合作經營『線上數位沖印服務』被告之負責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合約中之本約服務。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四月二日收到)請求給付原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所積欠之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外,並要求被告提供交易報表結算三月之原告應收之服務費,及其他之損害。

2、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二造於合作期間內由原告轉介予被告之客戶如有成功進行線上沖印服務者,被告同意就每筆實際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含廣告回饋金做為廣告行銷費用付予原告。

3、依系爭合約第捌條之約定,因被告停止提供本約服務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二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請求本件停止服務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商譽所受之損害?又前開損害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二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原負責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合約中之服務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電子郵件影印本各一件可稽。次查依合約第貳條規定,二造於合作期間內由原告轉介予被告影碩公司之客戶如有成功進行線上沖印服務者,被告應就每筆實際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含廣告回饋金作為廣告行銷費用給付予原告。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廣告行銷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數位沖印訂單資料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主張無依據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超逾前開金額並認被告合計應給付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一元部分,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合約第捌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停止營業時,他方得終止合約,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突然停止提供本約服務,原告被迫承接消費者已購買但未使用完畢之線上沖印服務儲值點數,並與第三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由該第三人以相同於被告所提供之線上沖印服務條件,繼續提供線上沖印服務,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該第三人所已提供之系爭線上沖印服務之服務點數共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點,相當於二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整,亦據原告提出第三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會員購買點數明細及己付款資料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提出證據,僅辯稱會員使用點數計表,未經被告確認故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二造履行合約與消費者間之消費行為,均在虛擬之網路上為之,有關會員之資料均在電子資料檔上,本院於審理時洽請被告請原負責人丙○○出面與原告「對帳」,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原告對帳,從而依據民事優勢證據之理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和損害,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自足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即再較前開金額多給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惟並未提出原告業己支付第三人之證據(即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超逾二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得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二造間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之「一切損害賠償」應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商譽」之受損,核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受損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次查原告雖提出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一件,主張商譽受有損害,惟查紀錄書僅載明「原告願於網路上做出聲明,且會員預付點數部分願全數承受,另找合作廠商承接」,亦不足資證明原告之「商譽」受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商譽受損一百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二造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金額在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之聲請予以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