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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丁蓓蓓黃雯惠李家慧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於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間獲得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經營有線電視而開始籌設並 募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正式成 立。原告當時以每股十元認股一百零六萬股,共繳交股款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 ,原告因與聯維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好友,遂將原告所持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一 百零六萬股及股東印鑑章交由該公司統一保管,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勾串該公司不明人士蓋原告留存於該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完成轉讓背書,並盜蓋原告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持以向聯維公司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將原告所有之聯維公 司八十萬股股份移轉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將 聯維公司八十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提出聯維公 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存入憑單、放款核准撥款單及存入憑單、取款憑條 、聯維公司九十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 號庭訊筆錄等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 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調聯維公司帳戶所有往來對 帳明細表,向聯維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年七月間應訴外人李錫欽(下稱李錫 欽)之要求,同意暫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所有事項均委由李錫欽處 理;被告待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後向李錫欽查詢,始知李錫欽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聯維公司股權八十萬股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李錫欽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將前述八十萬股股份出售予揚昇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僅受李錫欽要求信託登記 為聯維公司之股東,並無法預測李錫欽後續行為是否均適法,被告亦未參與股份 移轉手續,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係受李錫欽要求始信託登記為聯維 公司之股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告迄原告提出刑事自訴後始知 李錫欽曾將八十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縱有不當得利,亦屬善意之不當 得利,李錫欽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出售信託被告名下之股份予揚昇公司,是被告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付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李錫欽僅將系爭股票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曾係占有該股票,且該股票業已出售予揚昇公司,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股票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提出過戶聲請書、證交稅繳納書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號庭訊筆錄 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錫欽。 三、查原告主張原登記其所有之聯維公司八十萬股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維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 附註、存入憑單、放款核准撥款單及存入憑單、取款憑條、聯維公司九十年度公 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函調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向聯維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 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度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二 二六二六三九○○號函附聯維公司登記案卷、聯維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聯法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一號函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勾串不明人士以盜蓋印鑑章、偽造文書 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八十萬股聯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原告返還該八十萬股股份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原告前述 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 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登 記於其名下之所有聯維公司股份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揚昇投資有 限公司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調聯維公司登記案 卷、向聯維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台 北市政府前揭函附聯維公司登記案卷、聯維公司前揭函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 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被告既非該八十萬股份之現占有人,原 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聯維公司八十萬股股份,是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勾串不明人士以盜蓋印鑑章、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八十萬 股聯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股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查被告抗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遂將 司總經理李錫欽全權辦理,至李錫欽如何處理股份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訴外 人李錫欽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陳良 維他名下有聯維公司,你清楚嗎?)清楚,他是我找來的人頭。(既然你在掌控 ,為何要移轉給丙○○?)因為甲○○有婚外情,乙○○向我要錢,因為我沒有 借給他,他轉向甲○○借款,因此他的立場就轉向於甲○○,所以乙○○的部分 股票,我就轉給丙○○。(你把股票轉給丙○○,是何人去辦理的?)我找人幫 我去辦理的。(丙○○知道不知道她的股票從何人名下過來?)當然不知道,都 是我在處理的。(上面乙○○及丙○○的簽名及用印,被告知不知情?)不知情 ,都是我辦的。她只有把 的人頭。」等語明確(有李錫欽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參以原告以被告偽造 文書移轉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自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 抗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聯維公司人頭股東,並未參與原告之股票移轉過程等情,應 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即表示被告對侵占原告股份一事有 所預見云云,惟查聯維公司之股東眾多,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足憑,被告 僅同意出名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參與股權移轉或該公司之經營,殊難想像原告將 被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股權,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應予 駁回。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 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 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八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聯維公司八十萬股份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名下所有聯維公司股份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經李錫欽出售移轉登記予揚昇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函調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向聯維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 戶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台北市政府前揭函附聯維公司登記案卷、聯維公司前揭 函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對李錫欽將原告 所有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被告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間對其提起前述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自訴案件,收受本院傳票後始知 李錫欽曾將原告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知李錫欽 將所有股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惟被告知悉當時系爭八十萬股 聯維公司股份已移轉登記為揚昇公司所有,該利益既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 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 爭八十萬股聯維公司股份予原告,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聯維公司八十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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