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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被告
悟照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曦康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悟照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在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悟照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玖仟元或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悟照傳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悟照傳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元或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曦康傳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以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悟照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悟照公司)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二份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由被告悟照公司在原告頻道製作播出「勝券在握」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契約第六條均約定被告悟照公司應給付原告時段費每集五萬五千元(未稅),及攝影棚、工程人員費用即所謂棚費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被告曦康公司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二份,由被告曦康公司在原告頻道製作播出「穩操勝券」節目,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二份契約均約定被告曦康公司應給付原告時段費每集八萬五千元(未稅),及攝影棚、工程人員費用即所謂棚費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被告曦康公司如有違約行為,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未填日期之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帳戶七○五三一之九、票號MR0000000、面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並經被告曦康公司背書,作為被告曦康公司向原告承製節目履約保證。

(二)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於每月底結算該月播出集數後,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即應給付費用與原告,惟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即未繳納該月棚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亦未繳納時段費,原告只得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二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停播前述二節目終止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時段費及棚費等,惟未獲置理,合計該二公司積欠之時段費及棚費暨懲罰性違約金:

1、被告悟照公司部分:九十一年十月:棚費二十二集。九十一年十一月:棚費二十一集。九十一年十二月:時段費二十二集,棚費二十二集。九十二年一月:時段費十九集,棚費十九集。九十二年二月:時段費十六集,棚費十六集。合計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被告悟照公司共積欠原告五十七集時段費,共計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積欠原告一百集之棚費,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後,其金額分別為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2、被告曦康公司部分:九十一年十月:棚費二十二集。九十一年十一月:棚費二十一集。九十一年十二月:時段費二十一集,棚費二十一集。九十二年一月:時段費十八集,棚費十八集。九十二年二月:時段費十六集,棚費十六集。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被告曦康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五十五集之時段費計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積欠原告九十八集之棚費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後,其金額分別為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3、被告悟照公司及被告曦康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時段費及棚費等,違反系爭製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自應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僅分別就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請求其對上開各契約第一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即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棚費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棚費違約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各二十萬元。

(三)被告公司製播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已行之有年,兩造於簽約前均會先行議定契約內容,再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就談妥之內容上簽呈經上級批核,批核後再製作空白書面契約交由被告公司先行用印後再交回原告公司用印,原告再交一份由被告收執,故兩造於作成書面契約前就該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書面契約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即用印交付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依流程申請在契約上蓋用原告印章,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即明知有繳納系爭棚費及時段費與原告之義務。而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知兩造關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契約,早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初即已完成並踐行用印程序。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款前必須先開立統一發票,依兩造運作模式被告業務代表於下月月初,持原告公司就時段費部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繳費計算單同時繳納時段費及棚費後,原告再就棚費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而兩造約定之時段費及棚費係以實際播出之集數計算,被告僅需知悉該月實際播出集數後,即可計算該月應繳之時段費及棚費。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從未表示其欲給付系爭時段費及棚費,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未再進棚錄影,可見其對原告之終止亦為同意。又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上並未記載該本票係為擔保某特定節目,可見系爭本票並非針對該特定節目所為之擔保。

(四)上開節目背景不論係貼上節目名稱之木板,或如被告所指繪製很多千元台幣不停飛入等之畫面,均非製作人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將其內心思想、情感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亦非以美感為特徵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並非美術著作。縱使系爭節目之背景為美術著作,然兩造亦未就該等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權為原告公司所享有。被告所製作之「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之背景係原告公司之美工人員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工作,則該著作權均不可能為被告公司所有。至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本節目之著作權,約定屬於乙方(被告)所有,但授與甲方在其電視台及『台視全球資訊網』不限次數公開播送及預告之權利。」該條文明載「本節目」,乃明確指出兩造所約定著作權者為「本節目」,即該視聽著作本身而已,尚不及於該視聽著作之其他著作。至被告公司所支付之時段費及棚費,係被告公司使用攝影棚及該時段之對價,並非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支出之對價。況縱該背景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著作權亦屬原告所有,與被告公司無關。再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編輯著作」,乃著作人選擇特定之資料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者而言,其本身必須為「創作」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被告等所主張之「編輯方式」,則僅為一種如何將各項資料展現於一個節目中之程序及方式,並非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之一條之規定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證據:提出本票、印鑑使用申請單、退票理由單、授權書、通知節目事宜單、十月份時段費計算書、十一月份時段費計算書、十二月份時段費計算書、催收時段費及棚費紀錄表、通聯紀錄、簽呈、存證信函、被告曦康公司製播節目一覽表、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同意書、訴外人秋航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航公司)授權書各乙份、收款明細表二份、時段費計算通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乙冊、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給付所謂「棚費」之義務,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繳納棚費,原告請款時均會詳列費用項目及開立發票,然就棚費部分,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益證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無疑。再被告遲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始將契約書簽回,被告自無繳納系爭時段費及棚費之義務。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原告不附理由片面終止契約,不讓被告進棚錄影,被告無奈僅得將場棚交由其他人使用。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處拿取時段費之費用計算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同時繳納時段費及棚費與原告。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原告所執有票號MR0000000號、面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係被告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為擔保因製播原告當時之八點檔節目(劇名「洗錢」、原告)預支被告曦康公司每集五十九萬七千元、共十二集之製作費計七百十六萬四千元而交付原告,該節目被告曦康公司早已依約播畢,帳務亦已結清,原告不得執該本票對被告曦康公司行使權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亦曾與被告簽訂節目製播契約,原告已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被告曦康公司於九十年間再為原告製作節目,原告亦要求被告曦康公司提供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該節目亦已履行完竣。如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然存續,何須再行設定抵押權或提供定期存款存單,且在新契約中完全無交待。再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七百十四萬六千元,有零頭並非一整數,且被告曦康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年代久遠,與原告欲行使保障債權之時點相隔甚久,且系爭「穩操勝算」節目係由被告曦康公司出資製作,益證系爭本票僅是提供被告曦康公司製播「洗錢」節目無訛。

(三)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無故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要求自同年三月三日起停止播出。原告此項侵權行為致被告悟照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一、二月平均月營額業469536×4月數0000000=0000000)、商譽損失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平均月營業額469536×月數12=0000000);被告曦康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一、二月月平均營業額660041×月份4=0000000)、商譽損失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月平均營業額660041×月份12=0000000)。又系爭「勝券在握」節目所使用之背景圖案,乃依據被告悟照公司之要求繪製許多千元台幣不停飛入之畫面,該畫面在表達該節目之分析可使觀眾致富;另於主持人播報財經訊息之切割畫面中右側畫面新聞背景有特有之銅板錢幣堆放之底圖,該底圖畫面於節目尾聲之今日指標股畫面中,亦以此為底圖呈現,該等底圖均是表現致富之意象;再「穩操勝券」之背景圖案有二,包括繪製許多紙幣推砌一堆及很多金銀財寶堆砌成堆,該畫面在表達可使觀眾推砌更多之財富,均有其個別獨特之表達為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另就「勝券在握」節目第一段主持人播報部分,就重點新聞、國際財經動態、被告公司製作人在該視聽著作之畫面中,以切割畫面左半幅為主持人播報,右半幅則為相關新聞訊息播出,下端則另有相關股市資訊呈現,且於節目尾段畫面上前面各分析師所作分析總結並提出「今日指標股」之畫面。此種切割畫面之處理編輯方式,有其編輯上之構思原創性,為可受保護之編輯著作;又就該二節目係屬於著作權保障之視聽著作亦受著作權之保護。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上開著作權均屬被告二公司所有。但原告於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後,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以原節目型態播出,除變更節目片頭及主持人外,其餘背景、布景、節目之分割畫面、訊息之編排、節目流程之編排、及結尾之今日指標股之畫面與編排方式完全抄襲被告上開美術著作、編輯著作及視聽著作,自屬侵害被告之重製權,原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賠償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受損害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質物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各乙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二份、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六份、統一發票乙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悟照公司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二份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由被告悟照公司在原告頻道製作播出「勝券在握」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悟照公司應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每集五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棚費。被告曦康公司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二份,由被告曦康公司承攬製作「穩操勝券」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曦康公司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每集八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棚費。被告丙○○復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未填載到期日票號MR0000000,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作為被告曦康公司向原告承製節目履約保證之用,該本票並經被告曦康公司背書。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應於每月底給付該月時段費及棚費,惟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底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未繳納該月棚費及時段費,原告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二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總計被告悟照公司積欠原告五十七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金額合計為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每集時段費55000×集數57+營業稅5%×每集時段費55000×集數57+每集棚費25000×集數100+營業稅5%×每集時段費25000×集數100=0000000)。被告曦康公司積欠原告之五十六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合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每集時段費85000×集數55+營業稅5%×每集時段費85000×集數55+每集棚費25000×集數98+營業稅5%×每集時段費25000×集數98=0000000)。又被告二公司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給付其分別就其上開二份契約第一次違約未給付棚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計各二十萬元。被告丙○○及曦康公司就被告曦康公司上開債務應在其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本票金額範圍內,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悟照公司與丙○○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與被告曦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與被告丙○○及曦康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之判決。被告則以:其並無給付原告所稱「棚費」之義務。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始將系爭節目製播契約交付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並無義務繳納系爭時段費及棚費。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所執面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係被告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為擔保因製播「洗錢」節目而交付原告,該節目被告曦康公司早已依約播畢,帳務亦已結清,原告不得執該本票對被告曦康公司行使權利。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棚費、時段費及違約金,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無故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此項侵權行為致被告悟照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商譽損失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曦康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商譽損失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又原告侵害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對上開「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所使用背景圖案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畫面分割編輯方法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暨所完成上開節目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賠償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受損害各一百萬元。被告可以上開所受損害與系爭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悟照公司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二份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由被告悟照公司在原告頻道製作播出「勝券在握」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曦康公司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二份,由被告曦康公司承攬製作「穩操勝券」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未填載到期日票號MR0000000、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與原告,該本票並經被告曦康公司背書。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底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未繳納該月棚費及時段費,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二公司自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授權書、通知節目事宜單各乙份、系爭製播承攬契約四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原告頻道分別播出「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被告悟照公司應給付每集五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即原告所稱系爭棚費);被告曦康公司應給付每集八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即原告所稱系爭棚費),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四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次查被告悟照公司及被告曦康公司為分別在原告頻道製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三個月為一期與原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有契約書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就上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時段費付款之模式,係由原告於每月月底開立廣告(節目播映)費計算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邱燦宗及陳俊翰,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繳款,有繳費計算書二張、廣告(節目播映)費計算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各乙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係按月繳納上開製播承攬契約之時段費。

(二)再被告悟照公司與被告曦康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均約定除被告應給付時段費外,尚約定被告應另按月支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或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每集二萬五千元之費用,足認上開每月二十五萬元或每集二萬五千元之費用即該當系爭棚費。而被告二公司繳納該筆費用均與時段費同時繳納,原告並未先行開立費用計算單或統一發票與被告二公司,有統一發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四頁),則依被告二公司過去之繳款紀錄,足認被告二公司繳納系爭棚費之時間亦與繳納時段費之時間相同,均是按月繳納時段費。次查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均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棚費,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未繳納系爭時段費,已如前述。而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分別在原告頻道製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分別為一百集及九十八集,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製播集數分別為五十七集及五十五集,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悟照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時段費計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集費用55000×集數57+營業稅5%×每集費用55000×集數57=0000000),積欠原告之系爭棚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每集費用25000×集數100+營業稅5%×每集費用25000×集數100=0000000)。被告曦康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時段費為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集費用85000×集數55+營業稅5%×每集費用85000×基數55=0000000),積欠原告系爭棚費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每集費用25000×集數98+營業稅5%×每集費用25000×基數98=0000000)。又查兩造復約定:「乙方(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予甲方(原告)」(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系爭節目製播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經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屢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二公司繳納,有催收時段費及棚費紀錄表、通聯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未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履行契約,並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以每一被告違約行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自屬可取。原告主張以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各共二次上開未依約繳納棚費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各二十萬元,自屬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悟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時段費0000000+棚費0000000+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00000)。被告曦康公司應給付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時段費0000000+棚費0000000+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00000)。被告丙○○及甲○○既分別為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該二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始分別取得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故其並無義務繳納系爭時段費及時段費云云。惟查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就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時段費,確已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上開記載,以每集五萬五千元及八萬五千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給付與原告,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二公司,有時段費計算書乙份、統一發票五紙、廣告(節目播映)費計算通知單九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二00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縱如被告所述,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取得原告蓋印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然被告二公司於取得該承攬契約之前既已依該契約內容繳納時段費,且被告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系爭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即在該契約書上蓋章用印,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至第十八頁),足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之前已達成如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又縱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始收受系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然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原告頻道製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且原告於收受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後,未提出異議即在該契約上蓋章用印,而該承攬契約內容復與上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內容相符,足證兩造同意依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公司於九十二年初已達成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自屬可取。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收取系爭棚費前必須先開立統一發票,但原告並未開立被告無繳納義務云云。然查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二公司向來棚費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三頁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之繳款明細),關於被告二公司棚費之繳款時間與原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相一致,自不能以之認定應由原告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二公司方有繳納棚費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其請款時均會開立發票云云。惟查原告僅稱其請款時會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陳稱其向被告二公司請領系爭棚費需以開立統一發票為要件,況原告於嗣後即改稱僅就時段費部分於請款前會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棚費則是在繳款後方會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又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票號MR00000005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被告曦康公司向原告承製履行保證之用,並授權原告有填載到期日之權限,被告曦康公司並擔任該本票之背書人,嗣原告依授權填載到期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授權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丙○○及曦康公司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責任。再被告丙○○與曦康公司所負之上開票據責任,與被告曦康公司與被告甲○○所負之上開責任均是為給付原告上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給付目的相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丙○○、曦康公司及被告甲○○在對原告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責任。被告曦康公司及甲○○雖抗辯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被告曦康公司前承攬製作在原告頻道播出之電視節目「洗錢」,但該項債務已經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丙○○及被告曦康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曦康公司承製節目履行保證之用,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是因被告曦康公司製播承攬原告節目所產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契約名稱),自屬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再被告曦康公司及丙○○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並未限制承製何部節目,有授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而其他節目製作公司承製原告公司節目所提供之擔保,原告允許該擔保僅限定就特定節目為之,有原告與訴外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及訴外人秋航公司授權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二頁);再證人即於七十九年間擔任原告節目部經理之乙○○到場證稱:在原告頻道製作節目,只要可能發生積欠原告財務者,均必須提供擔保,如廠商結束製作節目並結算完畢未有積欠債務者,雖一般情況原告會將提供之擔保返還,但亦可能基於擔保後續節目之意思而繼續將本票留在原告公司,然在契約書上並不會記載(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等語。查被告曦康公司及丙○○自上開「洗錢」節目製作並結算完畢後,並未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被告丙○○前為製作原告公司節目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於節目製播完畢債務清償後,原告已將該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有製作電視節目承攬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曦康公司及丙○○將系爭本票留存在原告處係為擔保以後製播之其他節目之用。被告曦康公司及丙○○再抗辯於其在原告頻道製播節目,原告已再要求其等另提供擔保,可見原告已無欲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場證稱:提供擔保之種類應視擔保債務之金額而定,如金額較大者為不動產,較小者為空白票據(已填發票日、面額、授權填載到期日之票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等語。而被告曦康公司及丙○○上開所稱另提供之擔保為不動產及定期存款存單,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質物明細表及定期存款存單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據,可見其等所擔保之債務所要求之擔保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曦康公司另行提供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即認定與原告間已有不以系爭本票繼續作為製播其他節目擔保之合意,被告曦康公司及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五)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又抗辯因原告不法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致其分別受有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之營業損失,暨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之商譽損失,自得以之與上開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二公司自同年三月三日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復抗辯原告侵害其之美術著作、編輯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權,致其分別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製播上開「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之著作權雖歸屬於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節目製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然既僅限於「該節目」,可認此係僅指該節目之視聽著作屬於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即僅限於該節目以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爭列影像(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參照),並不及於集合該視聽著作之其他著作。次查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之現有佈景道具,係由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節目製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足認被告所稱該節目之背景如千元台幣不斷飛入、紙幣堆砌一堆及金銀財寶堆砌成堆之畫面,係由原告人員所繪製。至被告所稱該背景係原告人員應其要求所繪製云云,然被告不能證明其所稱之要求已致使原告工作人員成為工具之狀態。被告再稱該背景係由其出資與原告所繪製云云,惟被告二公司所支付之時段費及棚費,係被告二公司使用攝影棚及設備暨該時段等之對價,不能認為是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支出之對價。則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抗辯其就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自不足取。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復抗辯其就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所使用切割畫面方法之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而言,且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一規定參照),則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復抗辯原告以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之訊息、節目流程編排方式,於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後再另找他人及更換節目片頭重新以該型態製作播放,侵害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上開二節目視聽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權僅保護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及概念等,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確有使用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製播上開節目之流程編排,自無侵害被告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著作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悟照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曦康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曦康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悟照公司與丙○○應連帶負擔之債務,與被告曦康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三項部分,係本於票據所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曦康公司與丙○○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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