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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乙○○

        壬○○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六九巷二號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宏公司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本件借款事宜不清楚。

貳、被告乙○○、壬○○、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乙○○、壬○○、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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