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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James V. Bitonti、美商畢科國際實
業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何人為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被告James V.Bitonti(Jim)之最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載明被告Gateway Capital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被告James V.Bitonti(Jim)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證明何人為被告Gateway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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