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 原 告
- 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右 一 人
- 複代 理 人
- 蔡欽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律師
- 被 告
-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
-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羅淑瑋律師
- 被 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
-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 告
-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 理 人
- 陳志隆律師
- 楊擴舉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丁○○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
- 論終結,其餘被告部分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丁○○部分追加以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三八七頁),因不甚礙被告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許,亦應准許。
二、被告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董事長為林憲銘,但經緯創公司董事會議決議由前任董事長丁○○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緯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六至四二八頁);被告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姜長安,但經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由甲○○擔任本件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群通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四一七頁),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緯創公司之董事長丁○○以其公司即將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釋股案為題,召集並舉辦投資說明會,會中聲稱投資人可藉由投資海外控股總公司即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GCC公司),待GCC公司增資完成,即可合併緯創公司,藉此即得以開拓全球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之業務,GCC公司並預計於同年十月在香港掛牌上市,達到緯創公司最終實際上市之目的。丁○○並將所謂「士通集團(MIRRORS INCOPORATED)經營計劃書」一份交予被告群通公司,群通公司再轉交被告英屬維京群島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負責人丙○○,丙○○譯為中文後,持中譯本向原告傳述經營計劃書中之內容,致原告最終做成投資GCC公司之決定。原告經詢問參與前開投資說明會之人並閱讀相關資料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資金三千零八十萬元折合美金一百萬元匯入GCC公司指定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但嗣後GCC公司並未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申請上市,亦未於同年八月底完成緯創公司之合併與股權轉換,也未於同年十月在香港掛牌上市,GCC公司、被告丁○○、士通公司、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丙○○共同以不法之欺詐手段獲取投資款後再加以挪作他用,侵害原告之權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西亞斯公司、丙○○、群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為GCC公司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丙○○亦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士通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其董事長丁○○之侵權行為,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丁○○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丁○○為本件股權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則對GCC公司在認股合約書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與GCC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GCC公司及被告丁○○為股票出賣之意思表示,依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GCC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負責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並支付系爭投資金額予原告,及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緯創公司辯稱:原告告訴丁○○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二號駁回再議,另訴外人黃明雄自訴丁○○詐欺案件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經法院認定丁○○對GCC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並無詐欺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並無對原告為付款之指示,原告之投資款流向,被告丁○○均未介入其中,丁○○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丁○○與緯創公司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丁○○也無權代GCC公司收受送達,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繕本作為請求GCC公司買回其所持有GCC公司股份之通知,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西亞斯公司、丙○○則辯稱:否認有將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譯為中文稿後對原告傳述。原告已如數取得GCC公司股權而為GCC公司股東,自無詐欺之情事。被告西亞斯公司、丙○○未直接參與系爭投資計劃,亦未參與上市前釋股案之決定,GCC公司之經營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亦係從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英文版獲知投資訊息,據此各自評估投資風險,無從為獲利之保証或上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群通公司則以:被告群通公司僅係將英文版之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從丁○○手中取得,將之轉交給西亞斯公司負責人丙○○,僅單純扮演資料轉手之角色,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八七頁):原告雖主張GCC公司、被告丁○○、士通公司、群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丙○○共同以不法之欺詐手段獲取投資款後再加以挪作他用,侵害原告之權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美金一百萬元之受款人為SINO-WEST INTERNATIONAL ADVISORY SERVICES CO.,LTD.即西亞斯公司,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之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附卷可考,可見原告交付美金一百萬元之對象為西亞斯公司。至原告與被告西亞斯公司之內部關係究如何,原告並未主張及陳述或提出資料,故不再本件審酌範圍內。又查,被告西亞斯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美金四百二十萬元匯予設於開曼銀行受款人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L.P.之帳戶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可稽,則縱若西亞斯公司匯予受款人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L.P.之款項嗣後有遭人挪用之情形,受損害者亦非屬原告,是原告以該款項遭人挪用為由,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損害與各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張GCC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負責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並支付系爭投資金額予原告部分:查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固約定:「....若首次公開發行未在「結算日期之後的9個月內生效,...,則乙方有權按其原投資金額,將股票之全部或部分賣回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之主要股東─BITCOEnterprises Inc. 應負責保證,乙方可在書面通知行使其賣出選擇權之後的60天內收到付款。若乙方未如期依據其賣出選擇權之行使條件獲得付款,則應從結算日期之後的12個月開始,按8%年利率計息。」,惟查認股合約書之前言係記載:「立認股合約書人:GATEWAY CAPITALCORPORATION(GCC),係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公司」,以下稱甲方);以及LINKMORE LIMITED,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認股人」,以下稱乙方),茲於2000年6月13日合意訂立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且該合約書末尾記載:「【甲方】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簽字(James V. Bitonti)、職稱:董事長、日期:2000年6月13日,【乙方】LINKMORE LIMITED、簽字:丙○○(SamuelYoung)、職稱:CPA、日期:2000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可見系爭認股合約書之出賣人為GCC公司,認股人即買受人則為訴外人LINKMORE LIMITED。原告雖於起訴狀、陳報狀自稱原告(LINKMORE LIMITED)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九九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原告填載其英文名稱為HONG HO INVESTMENT CO LTD(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且上揭認股合約書前言記載LINKMORE LIMITED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足認原告並非LINKMORE LIMITED,原告既非簽訂系爭認股合約書之認股人,其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系爭認股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同一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