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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及壹佰陸拾萬元應收貸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復分別借款捌拾萬、参拾萬元,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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