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慶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亦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同意若無法依約繳交利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六百萬元部分)、同年月二十三日(三百十萬元部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連帶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