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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代收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賴劍毅

  • 當事人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   告 己○○ 子○○ 丁○○ 丙○○ 戊○○ 癸○○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右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陳祥彬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行關係定之, 非以對該特定標的物本身,有實體法上處分權,決定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即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在給付之訴,只 須原告主張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其有給付之義務者,即 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故就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仍與當 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 旺處理合建事宜(詳後述),陳根旺死亡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 法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有請求權之人,並依此請求陳根旺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清償代收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陳永田(即原告被繼承人)所有,其於民國七十年間以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久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 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承受久褔公司權 利義務,續由其興建「仁愛名蘆」大樓;又原告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代為向 建商處理。又陳永田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遂由原告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 處理與建商事宜,詎陳根旺死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死亡),原告於九 十二年二月間,始知陳根旺生前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名義向僑裕豐公司收 取款項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代原告向仁愛名蘆 大樓訂購戶收取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繳納陳永田遺產稅九百八十一萬五千八 百五十九元,尚有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代收款項未償,按被告乃 陳根旺之繼承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代收款項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二)、遺產稅 繳款稅單(原證三)、協議書(原證四)、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件(原證六)、同意書(原證七)、錄音帶暨譯文內容( 原證八)、協議書、同意書及存褶節本(原證九)、信函一件(原證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原證十一)、繼承登記聲請書(原證十二)、本票一紙(原證十 三)、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資料(原證十四)、原證二、原證四協議書之委託書二 件(原證十五)、陳情書一件(原證十六)、存證信函第一件(原證十七)、存 證信函二件(原證十八)、七十六年八月十日承諾切結書正副本及委任書各一件 (原證十九)、陳根旺及陳根旺與甲○○誓詞各一件(原證廿)為證。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一十八 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而登記於陳永田名下;即本件系爭土地 係由大房(被告大伯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三伯父早年過世,三伯 母為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是系土 地既為陳家家族四房共有,有關土地合建事宜委任契約,由陳家家族四房與陳根 旺間所簽訂,原告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陳永田與陳根旺間),請 求清償代收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難認有理由。況原告已同意關於本件系爭 土地合建事宜,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是陳根旺生前七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向僑裕豐公司收取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仁愛 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均已拋棄其等請求權,是原告自不 得再提起本訴向被告有所請求;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亦以原告 之本票債務及修建風水債務,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委託書(被證一)、本院財務法庭通知單一件(被證二)、同意書(被證 三)、支票一紙(被證四)、收據一紙(被證五)、同意書(被證六)、遺產稅 繳款書暨支票一紙(被證七)、本票裁定(被證八)、分割財產協議書一件(被 證九)、存證信函一紙(被證十)、同意書(被證十一)為證。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告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陳永田於七十年七月廿 三日與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七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陳 永田與久福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久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僑裕豐公司於七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簽立條款,由其承受久褔公司權利義務,並保證如約履行。陳永田於 七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一切 事宜,陳根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名義向僑裕豐公司收取款項一千二百 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代原告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一千二百五十萬 元,嗣陳永田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後,由陳永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認諾簽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二)、遺產稅繳款稅單( 原證三)、協議書(原證四)、 屋契約書一件(原證六)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詳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答辯狀),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首應究者,乃:㈠系爭土 地究為陳家家族四房所共有?抑或陳永田一人所有?㈡原告是否同意拋棄其向建 方及訂購戶求償權?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大房(被告大伯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 (三伯父早年過世,三伯母為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 由陳永田具名購買乙節,有其提出同意書一件(被證三,下稱被證三號同意書) 在卷足憑,觀之系爭被證三號同意書確載明:「立同意書人:陳朝甹(大房)、 陳鄭惠娥(第三房)、陳根旺(第四房)等三房兄弟,為共同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路一小段四一六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在共有人第二房 陳永田名下,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後,又被繼承登記在己○○名下),與建 方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劉龍淵、林良錞等合建分屋所產生之協議、承諾、訴訟等各 項糾葛事件,茲立同意書人願意無條件就該筆土地因合建、繼承、移轉、訴訟等 民刑法律問題全部解決以前,其有關一切之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與責 任,均同意由四房兄弟及家屬(含嗣後各房係下之繼承家人)共同負責分擔,絕 不推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並經原告子○○、丁○○、丙○○、 戊○○親筆簽名捺指印,且被證三文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甲○○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為陳家家族大房(被告大伯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三伯父早年過世 ,三伯母為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 乙節,即信而有徵,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永田一人所有云云,應無 可採。 ㈡次查,被告執前揭辯詞,謂本件土地合建委任契約係成立於陳家家族大房(被告 大伯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三伯父早年過世,三伯母為陳鄭惠娥) 與陳根旺(四房)間乙節,並有其提出之七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委託書一件(被證 一)在卷可考,觀之該委託書亦確載明:「立委託書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 娥全體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先生(身份 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按該筆土地本 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四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 )。此致陳根旺先生」等語,而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與建商就土地合建案事務委 託陳根旺處理,與陳家四房無涉云云,尚與事實有間,難遽信為真。被告辯稱本 件合建事務之委任係由陳家家族大房(被告大伯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 房(三伯父早年過世,三伯母為陳鄭惠娥)委託陳根旺辦理乙節,應為可採。 ㈢第查,原告主張陳根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名義向僑裕豐公司收取款項 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代原告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僑福公司、仁愛名蘆訂購戶及己○○等陳永田之 繼承人七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所立之協議書(原證二,下稱原證二協議書)及己○ ○等陳永田之繼承人與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所立之協 議書(原證四,下稱原證四號協議書)一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陳根旺於前揭時期,向僑裕豐公司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前開費用乙節 ,應為可採。惟被告辯稱原告及其餘陳家三房,為了籌措鉅額陳永田遺產稅(非 僅本件系爭土地,尚包括陳永田其餘財產,詳原證三)及深恐建商中途停歇業致 建商之債權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查封房屋,並且擔心無法順利新建完成,乃所以才 簽立被證六號同意書,由原告及其他陳家起造人同意拋棄對建商及訂購戶的求償 其餘請求權(即原證二號、原證四號收取的款項),俾用上開款項來繳納遺產稅 (被證七)並和解清償建商及承購戶的債務(依被證八可證)等語,並據其提出 同意書、遺產稅繳款書、支票暨本票裁定各一件在卷足稽,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 原證二號協議書亦確載明(略以):「乙方(即僑福公司)同意由丙方(即仁 愛名蘆訂購戶)支付甲方(即己○○等陳永田之繼承人)一千二百萬元,以供辦 理繼承問題。前條款項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申請送件之同時,由丙方交與甲方 之全權委託人陳根旺名義在上海銀行約定之活儲帳戶內,存摺交見證人律師保管 ,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副本領取時,始由蔡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與陳根旺先生自 行領取。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如已無法申領,甲方應將一千二百萬元退還丙方。 為保證退還,甲方同意以繼承之仁愛名廬基地及分得之七戶房屋作為抵押擔保」 等語;而另依原證四號協議書,亦確約定(略以):「甲方(即己○○等陳永 田之繼承人)依七十七年二月廿六日與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 裕豐公司)及仁愛名廬訂購戶簽訂之協議,以僑裕豐公司及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福公司)應賠償甲方)一千五百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全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八十年 七月九日以八十年民執全宙字第一一八九號執行查封乙方(即許鄭溫溫、張芳源 、劉宋書芳)分別訂購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台北仁愛路四段四四三號七號、四四 五號七樓(即屬許鄭溫溫、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許嫺嫺)、四四七號七樓、四四九 號七樓(張芳源所有)四四三號四樓(劉宋書芳所有)房屋五棟,並辦妥查封登 記。為解決該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乙方願代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甲方 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六、本件乙方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給付甲方之款項,嗣 後如經協議或訴訟判決確定,甲方不應向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請求時,甲方應 將乙方所付款項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是被告前揭辯即,即難謂無據。 ㈣再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日立同意書,同意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 ,且以陳根旺為同意書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同意書(被證六,下稱被 證六號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觀之系爭被證六號同意書內載明:「立同意書人 己○○等陳永田名下繼承人及起造人,為就代理人陳根旺出面代為處理有關被繼 承人陳永田所有坐落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合建之請求『建方 及訂購戶』協助處置遺產稅及房地產權登記等事宜,茲全體繼承人及起造人均無 條件同意,於陳根旺先生代為完成與對方達成協議後,全體立同意書人『僅請求 代為繳納遺產稅及辦妥保存登記』,其餘有關由陳根旺先生保證配合協助『本案 之有關人士』向對方求償之事項,以後無論多少數目,即不關立同意書人及保證 人陳根旺之事,並絕不過問,否則願以本案陳地主名下七間房屋(即A2一、二、 四樓,B2一、二、三、五樓)為擔保,由『保證人陳根旺先生出具負連帶保證責 任』。立本同意書同時,並附具各造之印鑑證明及 前揭抗辯,即應為有據。又原告就被證六號同意書上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謂前開同意書係被告等偽造云云;惟 觀之該被證六號同意書其上原告所蓋印章均為原告印鑑章,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 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陳根旺將被證六號同意書正 本交給我,是因為陳根旺及陳家擔心同意書會被建商拿去做不當行為,我與陳家 有委任契約,所以他們將正本交給我保管」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同意書在整個合建案的糾紛處理過程中寫的,兩造委託陳根旺處理土 地合建糾紛,爭取建方代繳遺產稅,當初建物使用執照停工,所以使用執照沒有 下來,所以兩造開立同意書,請陳根旺跟建方協調。同意書上的繼承人六個人, 起造人四個人都是全權委託陳根旺處理,所以當初這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由陳 根旺將原本交給我,我並未看過那些繼承人。當初立同意書前都有開協調會,他 們是全體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被證六號同意書正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空言上開同 意書真正,並否認上開印文使用未經其受權云云,即為無據。 ㈤且證人甲○○並到庭具結證稱:「被證八號己○○的本票債務,是因為系爭四一 六號土地事宜產生;被證八號所載本票正本後來是交付給我,有被證十一號同意 書、己○○出具的委託書及己○○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被證八號的本票都還 給陳根旺,本票是己○○出具的,是為了配合被證十一號同意書的一般本票,總 共有三張。被證八號本票的債務人就是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家四房,本票上並無其 他文字記載,如有記載都是約定在被證十一號同意書上。我是被證三號的見證人 。當初都是立書人親自簽名及蓋手印,是其他三房寫給原告的同意書,而且每房 保有一份同意書。被證八號本票的債務,後來是由陳根旺處理,處理情形如同備 註欄所載。被證八號就是系爭被證十一號所載的第一張本票,其餘兩張沒有提出 本票裁定,但陳根旺解決後,這二張本票也返還給陳根旺。劉龍淵是久福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被證八號備註所載劉龍淵保管的本票,是地主陳家由陳根旺具名開 出合建的保證票,給建商擔保之用,這張本票也是由陳根旺處理,之後已返還給 陳根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卅分我有參與蔡調彰的開會,我每次都有 參與,原告並非九十二年才知道陳根旺收取建商及訂購戶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 庭呈資料影本,閱後附卷);蔡調彰從九十年五月九日就有通知原告開會,而且 原告陳家四房都有出席,當時蔡調彰有出具原證二號協議書及原證四號協議書。 我看過被證十一號所載的七十七年十一月同意書(庭呈同意書影本,並提示兩造 ,閱後附卷)這份同意書是由蔡調彰製作。被證八號本票是己○○的名義,是陳 根旺拿給我的,本票正本已經返還給陳根旺。原告在八十五年立下被證三號同意 書時,原證二號及原證四號的款項早已收受,而且原告都知道,立同意書時,陳 根旺有說明與建商間處理的情形,並有將被證六號的約定提出,並將被證八號糾 紛的情形提出。」、「陳永田遺產的繼承登記,當初是授權劉祺瑤辦理,並非由 我辦理。當初陳永田的繼承人全權委託陳根旺辦理繼承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被告抗辯陳根旺斯時代為處理有關系爭 合建糾紛及協助處理陳永田遺產稅及房地產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乙節,及被證六號 同意書約定內容相符,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依被證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 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等語,即為可採。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陳家四房),為籌措鉅額陳永田遺產稅及深恐建商中途停歇業致建商之 債權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查封房屋,並且擔心無法順利新建完成,乃所以才簽立被 證六號同意書,並由原告及其他陳家起造人拋棄對建商及訂購戶的求償其餘請求 權(即原證二號、原證四號收取的款項),俾用上開款項來繳納遺產稅並和解清 償建商及承購戶的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收款,應為 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乙節,應為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收款項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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