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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794號
- 原告
- 尚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沈 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2,202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15日就新竹市公學新村甲、乙區水電工程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系爭工程原告已竣工,原來合約總金額及事後追加之貨款,總計為52,462,35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貨款43,239,246元及代原告直接支付和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之2,402,207元,被告尚欠貨款6,822,902元未支付。
(二)84年10月13日所送的貨物是樣品,是給工地展覽用,此部分原告同意不計價,但84年11月17日的貨款應該請款。另3,252個浴缸與側板無關,側板並不屬於浴缸配件。系爭契約原告係依照合約的說明參加投標,當初投標須知、工程圖、合約說明並沒有繕寫,標單上面亦未提及「側板」部分。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84年12月8日同時向被告標得新竹市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乙區水電(衛浴)設備,同時於同月15日與被告簽訂訂購物品合約書,計甲區28,667,036元,乙區17,782,736元,合計46,449,772元。本次比價均採總價決標,亦即總價既定,標單內之項目數量暨價格均不得變動。
(二)上述二區水電衛浴設備工程完工後,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請其會同辦理結算作業,分別於90年8月28日、91年9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168號、15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結算,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已告知原告請於七日內至被告處辦理結算,逾期視同放棄結算申辯權利。原告逾期未辦理結算,被告提出結算明細表,目前已支付原告甲區貨款28,380,366元(分10期給付),乙區貨款25,800,333元(分8期給付),其中92年9月間被告依據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原告清償債權人和成公司2,402,207元債務,目前被告僅餘保固金464,497元未支付,餘均已支付完畢。
(三)原告為爭取本件貨品的供料合約,於參與得標訂約前,曾贈送被告展示品一批(甲區84年10月13日及84年11月17日之品項),原告標得甲、乙區貨品供料,均為84年12月15日簽訂供品合約,原告於訂約前所送之前開貨品,均係原告之公關行為,原告不得再請款。
(四)原告明知浴缸側板屬於合約內浴缸應附之配件,其出送貨單中從未另註記本項目,僅因被告工地現場發生該項目有缺少需補貨時,始有單獨額外補料叫貨之行為,原告方於據,故合約中原應附之浴缸側板,原告無理由再主張追加結算。另原告甲、乙區出貨統計表中品、型號欄所列F6050A或F6045A型號之浴缸,係和成牌型錄中有牆(即有側板)之規格,單價欄位所列之金額為2,866元,即係兩造合約所訂浴缸及配件項目之單價,可證原告於甲、乙區目中,每只浴缸均係包含側板,其主張追加給付側板顯無依據。
(五)原告所出貨之新增貨品或補送合約中貨品之零組件,因原合約中並無明定個別單價,此部分應由兩造另行議定,今原告片面逕以不合理之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顯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436,090元,及自89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822,202元,及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點: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就新竹市公學新村甲、乙區水電工程與被告簽訂訂購物品合約書,其數量及單價、總價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合約係屬於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二)系爭合約書中「浴缸及配件」一只單價為2,866元,是否有包含浴缸的「側板」在內?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822,202元,即應由原告就貨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於合約書內係記載「衛浴設備按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第9頁),另參酌被告對衛浴設備比價紀錄,其中第7點記載「衛浴設備材料..為計價單位,依實用數量計價」字句(見本院卷第22頁)。該契約文義明顯係採用「實做數量」之方式結算,即係實做實算,被告辯稱係屬於總價承攬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內容中,浴缸一只單價2,866元,未包含側板,側板一只700元,應另外計價,被告則抗辯浴缸加側板一套為2,866元,側板不應另外計價。惟查兩造合約就「浴缸及配件」並無列明何者屬浴缸之配件?何者屬單獨之項目?而參酌被告之施工說明,其中對「浴缸」部分亦僅記載「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缸配件全(顏色另定)配合工地現場選擇適當最大尺寸」、「採正字標記之產品,附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無配件之細目。另證人尤俊傑(即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到庭證述:「(84年間系爭工程是否需要側板?)我們看的是成品及設備是否堪用..我們與被告北勞有契約關係,與原告沒有關係,當初被告把資料送審的時候,所謂的浴缸是有包含側板的,至於側板是否要另外計算並不是屬於我們施工的範圍,我是現場監工,如果被告沒有側板,我們會要求他們補送過來」、「我們與被告是總價承攬,就側板的部分並沒有另外算錢。我們也與北勞工程款結算完畢,我印象中並沒有追加款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22頁、第423頁),顯然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對浴缸之配件有包含「側板」在內。
(三)另審酌原告所提出的出貨單,其中編號386,其送貨品名將浴缸、側板(即面板)分開標明,惟就價格部分浴缸一只為2,866元,對側板並未列金額,顯然浴缸加側板一套價格為2,866元;另編號373、504、761、762、798、799、901、906、908、911(嗣911出貨單作廢,改成1084出貨單)、912、914、915、921、928、932、933、938、941 ,其出貨單僅記載「浴缸」一只2,866元,據本院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次出貨單送貨時是否包含側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有包含側板,則側板應該算是浴缸之配件,一套價格為2,866元,若非配件,自應分開標明;又編號1052、1056、1057、716、1127出貨單僅記載「浴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該次出貨有包含側板,故側板既未分開標價,應認「浴缸」一套應該包含一個側板(前揭出貨單均附證物袋內)。原告雖然主張前揭出貨單均係公司之會計人員擅自書寫,其並不知合約內容,另出貨單之總價並不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款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22頁),惟原告之出貨單並非僅一、二張如此記載,況原告公司內部應會做控管、查核之動作,豈會多達數十張均載錯誤之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出貨單之金額不代表原告請款之金額云云,亦與商業常情相違,殊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之契約內容對何者屬於浴缸之配件,並未詳細列出細目,故由契約締結之過程中業主之要求,及出貨單上送貨之品名、數量之記載,本院認為兩造締約真意「浴缸」一套2,866元應該包含「側板」一只在內。故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側板」如果係在契約數量之範圍內,已包含在浴缸的單價內,不應該另外計價,至於超過契約數量範圍內者,始得以700元計價。
(四)小結:本院認為兩造就甲區、乙區之貨款,係採實作實算之數量結算,而且側板屬於全套浴缸2,866元之一部分,沒有另外計價,除非單純多交付「側板」始可另外計價。
七、本件甲區、乙區(包含追加部分)全部貨款: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共179張(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先前承認收受原告貨物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47頁)及被告由所屬員工丙○○於93年10月19日審理時,就原告出貨單提出質疑者,分別析述如下: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編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丙○○於93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核對後,就數量、品名沒有爭議者,共155張(甲區104張、乙區51張,於附表三中前方打★記號者),此部分應由被告付款(又其中關於側板部分,屬於浴缸配件者均不另計價,超過之數量始計價,此點詳如後述)。
(二)出貨單編號959,即84年10月13日交付之馬桶3套、面盆附龍頭3套、浴缸附配件1只、浴缸側板1只、蓮蓬頭1只、1毛巾架1只、化妝鏡1只,此部分被告抗辯是於樣品屋展示用,應屬於原告之公關行為,不另計價,原告亦於本院93年2月24日審理時同意不另計價(見本院卷第172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剔除。
(三)另出價單編號999、1000、1162、1132、512均記載運送貨品至樣品屋,此部分應認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抗辯事後樣品屋拆除後,無法確定貨物之流向,不應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則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於樣品屋拆除後原告已將貨品取回,否則被告應需付款。而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五張出貨單應由被告付款。
(四)出貨單編號1251及1530,業據證人戊○○(被告之現場監工)到院證述:係由其簽收無誤,係住都局工務所使用,原告有送貨物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故此二張出貨單應由被告付款(編號1530號出貨單之部分,係原告後來擴張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之前於附表三中並未列出,併予敘明)。
(五)出貨單84年11月17日出貨單、編號399、166、387,其上均有「甲○○」之簽收,而且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註明「勞務中心」或「公學新村」,據被告所屬員工丙○○陳述,甲○○於85年6月1日後成為被告之員工,而於此之前其係被告下包商笠垣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因而抗辯在85年6月1日前由其所簽收之單據不應由被告付款云云,惟本院審酌甲○○在85年6月1日前雖然是被告下包商笠垣公司員工,惟其工作地點係在公學新村之工地內,何況85年3月14日衛浴設備裝設在樣品屋內時,亦係由甲○○於出貨單內簽收(出貨單編號1000 ),故甲○○應係現場簽收人員,應可認定。被告對甲○○簽收之出貨單在85年6月1日前者均否認之,本院認為尚無足取。故此五張出貨單亦應由被告付款。
(六)編號461出貨單記載「陳盈勛5區防水試作」,被告認為屬於消耗品,由廠商提供不應該由被告付款云云,惟既然原告確實有提供貨品,被告即應付款,不能以消耗品為由,而由原告吸收金額,故本張出貨單亦應由被告付款。
(七)編號721出貨單已載明由劉繼宗自提,亦應由被告付款。
(八)編號733出貨單亦載明屬於工區宿舍使用,而且被告所屬人員「趙青山」亦曾於出貨單上簽章,故本院認為此出貨單亦應由被告付款。
(九)出貨單編號137部分,簽收人員為「丁○○」,被告員工丙○○雖然陳述丁○○於85年6月1日始成為被告所屬員工,丁○○於85年4月26日簽收編號137號出貨單上之貨品時,難認為有代表被告簽收貨物之權限應剔除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自行整理之單據中,已承認有收受此貨物(見本院卷第187頁),既有收受貨物,即應付款,故此一出貨單被告應付款。
(十)出貨單編號122出貨單上僅蓋有「新竹市公學新村工務所」字樣之㰐圓形印章,未有簽收人員之簽字,惟被告先前自行整理之單據中,承認收受此貨物(見本院卷第187頁),既有收受貨物,即應付款。
(十一)編號2265出貨單上簽收人員為「林振煌」、編號1491、1493、1488出貨單上由「李炳增」簽收、編號1522出貨單上由「林水源」簽收、編號520出貨單上由「邱裕台」簽收,證人丙○○固然否認此四位係被告所屬員工,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自行整理之單據中,已承認有收受此貨物(分別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85頁、第188頁),被告既收受貨物即應付款。自無法以前揭人員於收受時非其員工為由,而拒絕付款。
(十二)編號E0000000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32頁),即87年10月7日甲區蓮蓬頭500組,(此部分出貨單編號為1235,日期為87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96頁),故應予付款。
(十三)原告就編號744、746、1192、745、1238、1237、1164、1498出貨單(共八張),及乙區最後一筆88年8月26日長栓200只,此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出貨單,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整理之單據時,分別有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79頁、第183頁),故前八筆被告亦應付款。惟最後一筆即乙區88年8月26日長栓200只,此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出貨單,且被告亦否承,故應予剔除。
(十四)原告另擴張請求1159出貨單部分,於87年7月6日平台夾2600個,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僅有出貨單影本,除此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張出貨單,應予剔除。
(十五)統計如甲、乙區全部貨款(含追加部分),甲區如附表三所示剔除甲區編號959貨款23,022元,及加上編號1530貨款81,000元(平台夾450個,單價180元),為32,799,182元。乙區則剔除88年8月26日長栓200只14,600元,為19,349,339元。惟此金額係包含浴缸3313套(甲區2077套、乙區1236套),一套浴缸應含一個側板,故此部分的側板數量3313只,不應再行計價,原告以每1側板700元計價,故應扣除2,276,400元(計算式:700×3313=0000000),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總計為49,829,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六)由被告提出各期結算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1頁),被告已給付原告甲區28,380,366元、乙區17,259,987元(被告亦承認乙區給付8期款項,依被告列出之數字統計,應為17,259,987元,被告抗辯為25,800,333元顯係誤算)。
(十七)又甲區保固期至93年2月6日、乙區保固期至94年1月4日,有被告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5頁),迄今均已保固期滿,系爭貨款如有保留款亦應予給付。故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為49,829,421元,扣除已領取之甲區28,380,366元、乙區17,259,987元,尚餘4,189,068元未請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18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