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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叁佰叁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傑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二筆:⒈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七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⒉借款六百萬元,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七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且均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憑。

㈡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智傑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被告尚有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智傑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被告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智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被告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智傑公司給付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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