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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訴訟代理人
馬順驥
訴訟代理人
范建雄
被告
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詹雅琪
被告
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邀同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票據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並約定聲請人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大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約繳納利息,本金亦僅償還貳佰萬元,依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大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計尚欠壹仟捌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既為票據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

二、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條款第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責,除非被告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否則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查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且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是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認諾,即會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效力自不及於全體被告,核先敘明。

五、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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