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京亮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
- 被告
- 寄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五巷十二號
- 兼代表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號十樓
- 被告
- 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五巷十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六巷一號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巷十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美金伍拾柒萬元。
⑵利息:①其中美金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二二五計算利息;②另美金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利息。
⑶違約金:美金貳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⑵之①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貳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⑵之②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見第六至八頁、第三五頁)
㈠被告京亮企業有限公司(香港法人,未經我國認許)由代表人甲○○出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京亮公司現在(含過去負債但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同)二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京亮公司由甲○○出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美金二十八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再借得美金二十九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二.八二二五、百分之二.八五。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京亮公司屆期並未償還款項,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二張(均有影本附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香港登記資料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民事能力與代表人之責任,可參考下列法規與實務見解: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⑵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二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京亮企業有限公司雖未經認許,但在我國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屬「非法人團體」,其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