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身
- 被告
- 戊○○ 身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之二號三樓
住
乙○○○ 身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三十弄四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歐元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惠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惠群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惠群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惠群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惠群公司依前揭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欠原告美金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歐元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有關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已結匯金額、押匯日、匯票金額、墊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匯匯率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表、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惠群公司、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惠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惠群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惠群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惠群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惠群公司依前揭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欠原告美金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歐元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有關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匯匯率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表、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各三件為證,被告惠群公司、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亦有約定。查被告惠群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均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本件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被告丙○○、戊○○、乙○○○既為被告惠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