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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被告
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六號四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四五八號二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九十一號、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四五八號二樓之二,雖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六號四樓,則非於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本票約定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三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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