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瑞
- 被告
- 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六號四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四五八號二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九十一號、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四五八號二樓之二,雖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六號四樓,則非於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本票約定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三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