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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之嵐律師
被   告 台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日益盛微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三一巷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採購型號為HP八一F六四三二四二B七之六十四MB記憶體三十萬枚,價金為美金(下同)貳佰零肆萬元,經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契約總價為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被告開立報價單所為之付款指示,將貳佰零肆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然因記憶體之單價,由每枚陸元捌角增加為每枚柒元捌角,雙方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本契約標的物之數量,由三十萬枚修改為二十六萬枚,契約總價則改為貳佰零貳萬捌仟元,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溢付之壹萬貳仟元。惟被告就本件買賣交易,僅交付八萬枚記憶體予原告,其餘十八萬枚,價值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元之記憶體,則並未交付。後兩造合意解除前開被告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前開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元之價金,以及壹萬貳仟元之溢付款,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價款。詎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匯款證明、修正之報價單、退抵款項之證明、交貨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採購型號為HP八一F六四三二四二B七之六十四MB記憶體三十萬枚,價金為貳佰零肆萬元,經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契約總價為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被告開立報價單所為之付款指示,將貳佰零肆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然因記憶體之單價,由每枚陸元捌角增加為每枚柒元捌角,雙方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本契約標的物之數量,由三十萬枚修改為二十六萬枚,契約總價則改為貳佰零貳萬捌仟元,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溢付之壹萬貳仟元。惟被告就本件買賣交易,僅交付八萬枚記憶體予原告,其餘十八萬枚,價值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元之記憶體,則並未交付。後兩造合意解除前開被告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前開壹佰肆拾萬零肆仟元之價金,以及壹萬貳仟元之溢付款,原告僅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價款。詎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證明、修正之報價單、退抵款項之證明、交貨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價金部分之買賣契約,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返還上開價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原應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求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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