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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吳秀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第二 項於原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億 零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四千三百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擔任原告美亞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假藉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美亞公司為提供法院之反擔保金五百萬元,及偽以購 買百年證券股票為由,向原告美亞公司請領三千八百萬元,侵占入己;另以開立 保管條方式,侵占東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嗣與原告三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為長發公司)所有正道公司股票五十二萬一千股(成本價每股四 六.八元)、百年證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成本價每股十五元)、大富證券股票 三百七十七萬股(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狀誤載為三千七百七十萬股,成本價每股 二○.四一元),侵占三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所有正道公司股 票七十八萬四千股(成本價每股四八.五四元)、美亞股票六十二萬六千股(成 本價每股四一.七七元),以東發公司、三發公司購入前開股票之成本價計,東 發公司受有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三發公司受有六千四百二十一 萬零八百零五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亞公司 四千三百萬元,賠償原告長發公司二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提出收據、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備用金申請單、切結書、損益表、保管收據 、買賣證券成交匯總表、買賣證券成交記錄表、股票價格表、長期股價投資變動 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訴外人聯興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任原告美亞公 司副董事長,因原告美亞公司董、監事於同年七月底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 權,銀行資金遭凍結,銀行並於八、九月間抽銀根,造成原告美亞公司資金缺 口約達六億元,為解決資金問題,原告美亞公司董事長乙○○、財務部副總丙 ○○乃共同決定,委由熟悉股市操作之被告在公開市場出售公司股票籌措調度 ,並以三發公司、東發公司及原告美亞三公司內之戶頭賣出美亞、正道公司股 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由被告向金主融資借款,透過人頭戶買進,售出股票所得 進公司帳戶,被告當時交給金主之擔保物即為系爭股票(非集保),而系爭股 票係由原告美亞公司財務部副總丙○○、財務部經理孟世雄交付予被告。嗣因 股市崩盤,被告交付予金主之擔保品不足,造成斷頭,金主將系爭股票賣出, 致無法返還予原告,被告係依原告美亞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執行,並無不 法。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就任原告美亞公司之副董事長,而原告美亞公 司為一財務控管周全之上市公司,有獨立之財務部,被告到任不到一個月,如 未經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指,相關部門配合,被告如何隻手遮天? (二)原告提出被告簽名承認之文件或切結書,皆係事後由原告及其律師繕製,要求 被告簽署並避居海外,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三、證據: 提出訴外人林慧玲、郭政一致證期會函;並聲請訊問原告法代乙○○、證人丁○ ○、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七 十五條所明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存續 之公司所承受者,係包括實體上及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三發公司、東 發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長發公司合併,並以長發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准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 七號卷附經濟部函足參,故依前開規定,有關三發公司、東發公司之權利義務, 應由原告長發公司承受,原告長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同 上附民卷第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美亞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假藉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美亞公司為提供法院之反擔保金五百萬元,偽以購買百 年證券股票,向原告美亞公司請領三千八百萬元,侵占入己;並以開立保管條之 方式,侵占東發公司所有總價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之股票(正道 股票五十二萬一千股、百年證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大富證券股票三百七十七萬 股),挪用三發公司所有總值六千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零五元之股票(包含正道 股票七十八萬四千股、美亞股票六十二萬六千股),致原告美亞公司、東發公司 、三發公司分別受有四千三百萬元、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六千 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零五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美亞公司四千三百萬元,給付原告長發公司二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八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美亞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董、監事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 職權,致資金遭凍結,銀行並於同年八、九月間抽銀根,造成原告美亞公司資金 缺口達六億元,原告美亞公司為解決資金調度問題,而由董事長乙○○及財務副 總丙○○共同決定委由熟悉股市操作之被告在公開市場出售三發公司、東發公司 、美亞三公司所有美亞、正道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調度資金,被告向金主融 資借款,透過人頭戶買進股票,出賣股票所得全進公司帳戶。被告並將股票交付 金主充當擔保品,嗣因股市崩盤,擔保品不足,金主將股票賣出,致被告無法將 股票返還原告,被告擔供系爭股票質押借款係依原告美亞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執行 職務,並無不法。況原告美亞公司為財務控管周全之上市公司,有獨立之財務部 ,不可能聽憑到任不到一個月之被告掏空公司財務數億元,原告提出被告簽名承 認之文件或切結書,皆係事後由原告繕製,其內容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原告美亞公司副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美亞公司副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美亞公司為提 供法院反擔保金五百萬元,並以購買百年證券股票為由,向原告美亞公司請領三 千八百萬元;另以開立保管條方式,侵占東發公司所有正道公司股票五十二萬一 千股、百年證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大富證券股票三百七十七萬股,侵占三 發公司所有正道公司股票七十八萬四千股、美亞股票六十二萬六千股之事實,業 據提出收據、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備用金申請單、切結書、保管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五九至七一頁、第八十、八二、八四、八六、九二頁),被告雖不否 認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美亞公司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被脅迫之事實,應由主張受脅迫之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就 此舉證,即難認為真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美亞公司領取反 擔保用現金五百萬元之事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書立之切結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九、七一頁),被告既自認該文書 係經其本人簽名,則依前開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受 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認 美亞公司被提起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法院要求提供五百萬元反擔保 金,手續由其辦理,因為股票崩盤,其將錢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卷(一)九三頁、卷(二)三二頁),並有卷附切結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故原告美亞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五百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2、原告美亞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鑫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融公司)購買百年證券股票四十萬股,每股十五元,總價六百萬元,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每股十二元五角購入二百五十六萬股,總價三千 二百萬元,合計三千八百萬元,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六 一至六二頁),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請領現金五百萬元,十一月二 日請領三千二百萬元,作為支付百年證券價金之用等情,此業據證人鄭達 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並有卷附轉帳傳票、備用 金申請書、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一頁),而被告於刑事庭復 自認本來要以公司名義購買百年公司股票,共三千八百萬現金,錢和金主 處理掉,沒有買百年股票等語(見前開刑事卷(一)第九三頁),原告美 亞公司主張被告偽以購買百年證券股票為由,侵占三千八百萬元,即為可 取。被告雖辯稱其將一部分錢購買百年證券股票,並已交付原告美亞公司 ,另一千五百萬元係依指示匯入證人丁○○帳戶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對於已購入一千七百萬元百年證券股票並交付原告美亞公司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丁○○與原告美亞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亦 未曾受他人委任提供個人帳戶由美亞公司匯入款項;與被告配偶間有短期 資金調度,調度金額在一、二百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但會累積一次還款, 還款時曾經由被告匯款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 四至一八六頁),所辯各詞,均無足取。 (二)原告長發公司部分: 1、原告長發公司主張被告保管東發公司所有百年證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正 道股票五十二萬一千股、大富證券股票三百七十七萬股,保管三發公司所 有正道股票七十八萬四千股、美亞股票六十二萬六千股等情,有卷附保管 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八二、八四、九○、九二頁)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前開股票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質押予金主 借款,同年十一間因股市崩盤,股票為金主賣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股 票? 2、被告曾因擔任東發公司、三發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私人原因領用東發公司 、三發公司所有前開股票,經東發公司、三發公司多次催收,因私人原因 無法立即返還,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切結保證返還等情,有卷附切結 書足稽(見本院卷八六、九六頁),被告雖否認切結內容之真正,並辯稱 受脅迫所為,但均未舉以實其說。而該切結書於刑事庭審理時即已存在, 被告均不否認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仍自認切結內 容實在(見同上刑事卷(三)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亞東工專畢業,受 有高等教育,且曾擔任聯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公司、萊思康公司、 東發公司、三發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原告美亞公司之副董事長(參刑事 判決事實欄,見本院卷第七頁),係擁有相當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而切結 書切結內容為被告如何因私人因素挪用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系爭股票之經 過,係相當不利於被告之書證,被告如未曾為前開行為,則以其學經歷而 言,應無輕率切結,並於刑事庭中自認內容真正之可能,其前開辯詞,顯 然有悖於經驗法則,並無可取。 3、被告另以原告美亞公司為一財務控管健全公司,不可能聽由到任不到一個 月之被告侵占財務而無所悉,辯稱其係依乙○○之指示處分系爭股票,調 度資金,以解決原告美亞公司資金缺口云云。惟原告美亞公司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董監改選後,雖因部分股東對新董、監事聲請假處分,停止董 監執行職務,影響原告美亞公司之運作,但原告美亞公司在有限資金下還 可運作,並無資金缺口,資金調度係由財務部就公司現有資金調度解決等 情,亦據原告美亞公司當時之財務部副總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四三至一四四頁)。而被告時任東發公司、三發公司之負責人,吳經國僅 係原告美亞公司之董事長,又如何能指示其挪用東發公司、三發公司之資 產,以解原告美亞公司之資金問題?且被告將東發公司、三發公司之系爭 股票,保存於其金庫內,如按正常程序取出,固應經由財務部之准許,但 倘被告心生歹念,欲將之據為己有,其不經財務部取出系爭股票,亦毫無 困難可言。而財務控管嚴密之公司,亦可能因為過於信賴特定人士之才能 及經驗,疏於防範,造成對公司嚴重之傷害,此一情形甚至連國內知名之 理律律師事務所,亦發生因過於信賴助理,致助理盜賣客戶股票達三十餘 億元而不自知之事件。可見被告就任之久暫、原告美亞公司財務控管之疏 密與被告能否侵占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在鉅額投資股市失利,造 成資金週轉困難,亟需大筆資金週轉之際,利用其職務之便,將保管之股 票擅自質押借款,即非無可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加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被告侵占原告美亞 公司擬提供法院之反擔保金五百萬元,欲支付予鑫融公司購買百年證券之價金三 千八百萬元,原告美亞公司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侵占東發公司、長發公司系爭股票,原告長發公司亦得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損害。而東發公司、長發公司被侵占股票之價格究應以何時為準,兩造各執乙詞 。惟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 該項利益也。」,此有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同理,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所謂之「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切結承諾返還其所侵占之東發公司、三發公司 之系爭股票,可見東發公司、長發公司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即已向 被告為請求,原告長發公司既不能證明其於何時向被告請求,則算定本件 股票之價格,應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收盤價為準,惟該日為假日,無 股票交易行情,故應以十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為準。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美亞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四○.三元,正道股票為每股四三.八元, 此有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行情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被告侵占東發公司所有正道股票五十二萬一千股,侵占三發公司正道 股票七十八萬四千股、美亞股票六十二萬六千股,則以該日收盤價計,東 發公司應受有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元(521000×43.8=00000000) ,三發公司則受有五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784000×43.8+6260 00×40.3=00000000)。 (二)被告另侵占東發公司所有之大富證券股票、百年證券股票,因前開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集中市場之交易行情可供參考,故本院認算定其損害 ,應以八十七年之股票之淨值計之。查大富證券八十七年之股票淨值為每 股九.六七元,百年證券股票為每股一六.二六元,此有卷附長期投資變 動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侵占東發公司大富證券股票 為三百七十七萬股,以每股九.六七元計,其損失為三千六百四十五萬五 千九百元(0000000×9.67=00000000),百年證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 因東發公司主張以購入每股十五元計未逾其請求時之價格,故以每股十五 元計,東發公司之損失為三千七百五十萬元(0000000×15=00000000) 。 (三)綜上,東發公司、三發公司所有股票為被告侵占所受損失分別為九千六百 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五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兩者合計一億五千六百 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元。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亞公司四千三百萬 元,給付原告長發公司一億五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長發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告長發公司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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