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明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明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