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可利安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己○○
乙○○
王莊罔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甲○○、己○○、乙○○及王莊罔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可利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可利安公司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邀同被告丁○○、甲○○及王莊罔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七百七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可利安公司自同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乙○○、王莊罔市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可利安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將名字借予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可利安公司當人頭,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確曾於借據等文件上簽名,其目前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乙○○及王莊罔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己○○、乙○○及王莊罔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可利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可利安公司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邀同被告丁○○、甲○○及王莊罔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七百七十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可利安公司自同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己○○、乙○○及王莊罔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