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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照
訴訟代理人
游家僖
被告
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聯業建限公司、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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