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 原告
- 鼎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狄渝星律師
- 原告
-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確認第三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鼎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伸公司)之債務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因發包建築水電工程,積欠原告鼎伸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欣業公司對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另欣業公司亦積欠原告橋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橋誠公司)工程款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原告橋誠公司對上開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欣業公司收取上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欣業公司清償,經被告聲明異議,對於上開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有爭議,乃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依據欣業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致原告鼎伸公司函所附工程款詳實細目表(同時副知被告),欣業公司承包被告之板橋昇陽民生水電工程案總金額為六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累計領取三十一期工程款共六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惟其中經被告剋扣現金折扣十九筆、清潔費十一筆、打工扣款三筆、幫浦待扣款二筆、雜費二筆、消檢代扣一筆、管理費一筆,總計剋扣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故原告鼎伸公司實際並未領具上述累計三十一期工程款金額),尚未領取之餘款金額為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正確無誤。又就六次變更給排水、消防弱電追加工程部分,證人丙○○雖證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減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惟此係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與欣業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任意協議,損害原告鼎伸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顯非合理,更違反原告鼎伸公司與欣業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再依被告所提之昇陽民生案給排水消防加減帳總表所載:「1、‧‧‧追加減總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此因被告無端扣除欣業公司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追加工程費,否則應為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2、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之損失修繕約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此部分仍有爭議,暫不列入計算。」,既不列入計算,何以上開加減帳總表內第3項說明,被告與欣業公司仍將此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減去扣除,僅剩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復無理由再打八折後僅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是業已完工之變更追加工程,豈可任由被告壓迫欣業公司接受打折後之工程款,並強求原告鼎伸公司承受,顯不符契約之內容與誠信原則。綜上,被告積欠欣業公司而未給付之工程餘款為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而上述六次變更給排水、消防弱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被告亦未給付予欣業公司,合計被告共積欠欣業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三、原告鼎伸公司雖曾參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之監督付款會議,但始終未同意簽署協議書,原告鼎伸公司從未受任何分配,除被告所舉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協議書附件所載監督付款領款廠商名單中,並無原告鼎伸公司外,亦經證人丙○○證稱曾委託原告鼎伸公司向被告異議,有原告鼎伸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可稽,又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監督付款廠商會議,係於被告公司內所召開,該次會議記錄之聯繫事項欄內所蓋「本件與原件相符否則應負法律責任」之二印文,及原告鼎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私章部份,係原告鼎伸公司對欣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恐文件遭塗改而蓋章於其上,並非原告鼎伸公司於會議當時所為,此對照卷附原證八及被證四之聯繫事項欄內均係空白而無上開印文即明,是上開監督付款分配會議所協議之總金額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係欣業公司積欠其他下包廠商之總金額,並未包含原告鼎伸公司在內,且該次追加減帳會議記錄中並無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參與出席之簽名,足證該次會議顯由被告一手主導,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欠缺欣業公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無法律上協議效力。況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鼎伸公司應受之工程款(追加工程)係勞務性質,依法不得變更,因此被告與欣業公司私自協議將追加工程款減至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自不可妄加於原告鼎伸公司。
四、分期給付工程款項之工程承攬雙務契約,依債權之本質本不得讓與。被告與欣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欣業公司再轉包予原告鼎伸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係二個上、下游分別獨立之工程承攬雙務契約,自不可片面要求單獨為債權讓與,然由被告所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等監督付款會議紀錄,及被告與原告橋誠公司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均要求欣業公司之下包廠商將渠等對欣業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被告,此種工程款請求權讓與,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與欣業公司關於工程款扣減之協議,未依法定方式,復損害原告鼎伸公司之勞務工程債權請求權,自屬權利之濫用,為無效之協議等語。
五、爰此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欣業公司間有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欣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權額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與欣業公司間「民生案」水電工程合約之總金額雖有六千餘萬元,惟八十八年間欣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與下包廠商紛爭不斷,工期延宕,經被告協調後,以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監督付款予下包廠商。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餘款,遭欣業公司之下包廠商百晨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被告、欣業公司與原告鼎伸公司、橋誠公司等其他下包廠商協商按比例分配欣業公司之工程餘款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而原告鼎伸公司、橋誠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與欣業公司協調後,確認之債權額分別為原告鼎伸公司一百餘萬元,原告橋誠公司十餘萬元,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數額,顯有差距。又就工程追加減部分,被告與欣業公司確認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原告鼎伸公司可分配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另二百零五萬元則由原告橋誠公司等其他廠商按比例分配,此有渠等同意之會議記錄可稽。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曾聲明異議表示尚有爭議,係因當時保固期未屆期,尚須扣除修繕費用三十八萬零二百十四元,經結算後欣業公司之工程款餘額為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因之,原告準備書狀中所附欣業公司出具之債權證明與事實相違,被告否認其真實,原告鼎伸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橋誠公司因已依渠與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及渠與欣業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比例分配具領工程款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二筆,有領款簽收單可稽,是原告橋誠公司之訴,亦顯無理由。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會議記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與欣業公司之協議書及昇陽民生案給排水消防加減帳總表等文件上之簽名,承認為真正,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會議記錄之附件一第㈠項「最後工程餘額」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證人丙○○亦不否認其真實,雖證人丙○○又稱渠嗣後於工地曾向被告之工程人員表達扣款不合理,亦曾委託原告表示異議等語,姑且不論被告不知上情,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可證為真實,況當事人對於已合致之意思表示,除意思表示有瑕疵得撤銷外,當不得於事後否認雙方合意效力。
三、原告鼎伸公司與欣業公司間就工程追加款數額,議定為二百五十餘萬元,原告鼎伸公司可得分配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有原告鼎伸公司之代表杜金昌之同意可稽,縱原告鼎伸公司於事後表示不同意,惟於原告鼎伸公司對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前,被告已依協議將最後工程款餘額及追加款,依比例分配予欣業公司之下包,所餘之款項僅原告鼎伸公司之四十五萬元,再扣除工程保固期間原告鼎伸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僅餘六萬九千餘元。綜右所述,原告本訴可得確認之欣業公司債權額為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與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雙方間雖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後因工程施作過程之種種因素,經雙方、下包廠商協議而使工程款項及給付之對象有所變動,是上述被告與欣業公司之協議,已改變原工程承攬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庭訊時,並不否認被告與欣業公司及下包廠商間之協議,且承認相關協議上伊之簽名均為真正。縱證人丙○○對於被告相關扣款有所抱怨,然得否據為推翻上述被告與欣業公司間之協議,並進而為主張?此涉及欣業公司有無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有無逾期等問題,均有賴欣業公司另對被告請求給付。又欣業公司承攬之「民生案」水電工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取得,迄今已三年八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欣業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對欣業公司有債權存在。
二、欣業公司對被告有施作「板橋昇陽民生水電工程案」之承攬債權存在(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三、被告自認尚欠欣業公司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四、原告橋誠公司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即被證二,本院卷第四十頁),復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及欣業公司簽訂協議書(即被證六,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並簽具如被證七所示領款簽收單二紙(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積欠關係人之工程款中,就原告等訴求標的為清償之一部,及法定利息付給與原告。」(本院一卷第四頁參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民事陳報補充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二○頁)。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參照)。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開歷次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
㈠就「板橋昇陽民生水電工程案」本約(下稱本約)工程款部分:欣業公司對被告現存之債權金額為何?
㈡就「板橋昇陽民生水電工程案」六次變更給排水、消防弱電追加工程部分(下稱工程追加減)帳款部分:欣業公司對被告現存之債權金額為何?
三、爭點一方面:
㈠查,就本約工程款部分,雖原先被告係積欠欣業公司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倒數第三行參照),惟查,系爭本約,因八十八年間欣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與下包廠商發生爭執,致工期延宕,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被告公司九樓會議室,召開「民生案欣業監督付款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二家公司(原告橋誠誤載為喬成)、證人丙○○以及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戊○○,與其他下包「主源」、「至成」、「富安」、「馥豪」、「賀展」之代表等人。會中決議要點計有:分配款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欣業公司建議(本約積欠之工程款)分配款方式為(每家尚欠金額)/(本工程尚欠金額總計)*尾款=分配廠商(監督付款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再開會決定分配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欣業公司提出尾款等項。經與會人員「主源,簡棟梁」、「至成,王新燈」、「富安,蔡金龍」、「馥豪,張鵬舉」、原告橋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鼎伸公司杜金昌等人落款,並於會議記錄騎縫處簽名。之後,確認本約之工程款餘額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廠商可領款比例為零點六,原告橋誠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甲方(被告)同意依甲方與欣業公司間『民生案』水電發包工程合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代欣業公司支付乙方(原告橋誠公司)前述之工程貨款,支付方式如下:1、『民生案』工程完工時,欣業公司之工程餘額,依附件一之比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支付。...」,而前述協議書所稱附件一(民生案水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可領金額表)中明確記載本約最後工程餘額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記(紀)錄、原告橋誠公司與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協議書、民生案水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可領金額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參照)。足認本約工程款經過被告與欣業公司協議調整後,確認被告僅應給付欣業公司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固然原告表示不同意該協商,但被告應給付欣業公司多少工程款,端視該二公司如何協商,與原告之意思無關,證人丙○○並未否認有該協議存在(詳後述),被告與欣業公司協議當已合致,原告又未主張、舉證該二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事,徒以其不同意該協議,即欲推翻被告與欣業公司之間的約定,並不足採。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協議後之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金額是暫列,被告仍應欠欣業公司六百多萬元,事後有請原告鼎伸公司去異議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參照)。惟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旦合致,彼此即受該合意之拘束,除該意思表示有撤銷、無效等事由,當不容其中一造事後片面任意否認其效力,證人丙○○(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於協議時當場並未異議(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參照),之後縱有委託原告鼎伸去異議之情事,在未經被告允諾變更原本之協議前,自不影響被告就本約部分僅應給付欣業公司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結論。
㈡協議後被告就本約部分僅需給付欣業公司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並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給付與欣業公司下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給付與欣業公司下包,分別為久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勝公司)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豪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橋誠公司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源公司)四十九萬零八百元,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八至十頁參照),故目前欣業公司對於被告,就本約部分已無債權存在。
四、爭點二方面:
㈠就工程追加減帳款部分,原先被告積欠欣業公司之款項,分項依序為:八十八年七月第一次變更,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十九年一月第二次變更,為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第三次變更,為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十九年六月第四次變更,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八十九)年七月第五次變更,為負八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八十九年八月第六次變更,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總計淨追加減帳為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此有「昇陽民生案給排水消防加減帳總表」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四五頁參照)。之後,欣業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議價計算後,議定此追加減帳款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除有前揭總表可證外,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一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參照)。且被告與久勝公司、富安公司、百晨公司、馥豪公司、原告橋誠公司、主源公司、賀展公司、原告鼎伸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議決分配上開協議後之追加減帳金額分配方式,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四六頁參照),足認原告均已知悉被告與欣業公司對於前開追加減帳之協議,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第一項雖記載「...新東陽與欣業於90.4.30針對工程追加減帳談定2,500,000」(本院一卷第四六頁參照),因與前揭證物及證人所述、被告抗辯數額不符,應非正確。固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會議並無證人丙○○出席簽名之記錄,但被告應如何分配該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與下包,與被告及欣業公司協議確認追加帳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係屬二事,縱然證人丙○○確未參與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協議,也不影響其協議追加減帳數額之效力;況欣業公司本已同意將伊對被告之債權,逕由被告給付與伊下包,實際分配方式實與欣業公司無關,遑論事後欣業公司亦對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議定之分配方式無任何異議。原告主張該次追加減帳會議紀錄中並無證人丙○○參與出席之簽名,足證該次會議顯由被告一手主導,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欠缺欣業公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無法律上協議效力等語,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鼎伸公司應受之工程款係勞務性質,依法不得變更,被告與欣業公司不得私自協議將追加工程款減至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等語。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三條係分別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與本件欣業公司與被告議定變更承攬報酬數額無關,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㈡協議後,被告就追加減帳部分,僅需給付欣業公司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並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給付與欣業公司下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其中款項二百零五萬元給付與欣業公司下包,分別為久勝公司五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富安公司四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元,百晨公司六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馥豪公司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橋誠公司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主源公司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賀展公司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此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被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尚未給付欣業公司之下包(0000000-0000000=525930)。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未依與欣業公司間協議,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積欠欣業公司之款項交付與欣業公司下包,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欣業公司對於被告仍有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債權。被告抗辯所餘款項僅原告鼎伸公司四十五萬元,並應扣除工程保固期間原告鼎伸公司應負擔修繕費用三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四元,欣業公司僅有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債權等語,除並未舉證外,經計算,亦與前開議定之金額兩不相符(0000000+380214+69786=0000000≠0000000),不能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欣業公司對於被告債權已罹時效乙節,因就消滅時效制度,我國係採「抗辯權產生」而非「權利消滅」,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欣業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並非欣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一抗辯,容有誤會,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查欣業公司下包廠商對於欣業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原告也無明確主張被告與欣業公司關於工程款扣減之協議有何「法定方式」需要遵守,亦未舉證被告與欣業公司間協議如何「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原告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泛稱分期給付工程款項之工程承攬雙務契約,依債權之本質本不得讓與。被告要求欣業公司之下包廠商將渠等對欣業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被告,此種工程款請求權讓與,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與欣業公司關於工程款扣減之協議,未依法定方式,復損害原告鼎伸公司之勞務工程債權請求權,自屬權利之濫用,為無效之協議等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欣業公司對於被告有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欣業公司間有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