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潮雄律師
- 被告
-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6號佩芳大樓全棟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辦公室使用,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該大樓ATS控制系統工程(即自動切換開關工程,下稱ATS工程),該工程業於90年7月間完成,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嗣於同年9月間因納莉颱風水災致該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受損,被告另請伊進行復建更新工程,除緊急搶修部分外,經議定工程範圍為大樓地下1、2樓公共動力電氣設備及整理工程計17項(下稱復建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45,044,773元(含稅),依兩造間慣例分部給付工程款,伊並於91年1月間將原證1工程總表及細目交被告確認後即進場施作。伊於各階段工程完成請領該部分工程款時,被告表示因與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理賠事宜尚在協商,要求伊先繼續施作,不日即予付款,伊勉允同意。至91年6月底,被告應付工程款含上開ATS工程工程款,累計已達18,505,767元,經伊於9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5,767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多年合作慣例,原告承攬被告相關工程均由其提供估價單,經伊同意後即進行施工,於完工驗收後原告始提出請款,完工驗收前之工程項目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驗收通過前之各項費用及工程風險亦由其負擔。系爭ATS工程原告雖曾施作安裝,但從未通知伊辦理驗收,亦未證明已完成可用,則該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嗣因納莉颱風水災而毀損,原告應自行負擔風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㈡又兩造就系爭復建更新工程僅簽訂總價76,403,355元(含稅)之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證2約定書,並約定佩芳大樓復建進度涉及承租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危,不容延宕,原告並同意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詎原告於簽約後卻要求伊先給付工程款,至91年6月24日竟然停工,更於停工數月後寄送自行編造並無憑證之工程施作明細表及已完成工程款總表,要求伊給付工程款,伊為免重新發包曠日費時乃數度函請原告先就已完成部分清點驗收,未完成部分亦請列舉並提出解決方案結帳,惟原告仍拒絕協商,無限期擱置復建工程,造成IBM公司拒付租金並已全面退租搬離,使伊受有高達4億餘元之租金損失及商譽損害。伊不得已於91年12月間轉請總承租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代為另覓包商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承攬,並於91年12月23日簽訂與原告承攬項目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於該約中明定原告如已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逕與三群公司協商補償價款,然原告竟對三群公司索取高價,欲使復建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伊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發函解除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再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伊就復建更新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以友聯公司對被告之理賠為停止條件,伊以20,000元之對價委任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惟原告卻未配合提供繪製復建圖說及各項估價細目予友聯公司,致理賠延宕,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亦無請求伊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曾於89年4月間承攬被告佩芳大樓之ATS工程,約定總價720,000元,原告並已施作安裝,嗣因納莉颱風水災而毀損。又佩芳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亦因上述水災受損,被告於91年1月間將地下1、2樓全部消防、機電、水電、系統設施、設備等系爭復建更新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ATS換裝工程估價單、原告與裕山公司合約書、送貨單、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裕山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8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ATS工程業經被告試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0,0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ATS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依雙方慣例,設備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嗣因納莉颱風水災毀損,原告應自負風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反之在受領後,工作毀損滅失者,定作人仍應給付報酬,結果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TS工程業已施作安裝在佩芳大樓,惟辯稱尚未經其試車驗收故未受領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ATS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而被告抗辯依雙方慣例,系爭ATS設備所有權於驗收前仍歸屬於原告,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於被告受領後,系爭ATS設備之危險即應由其負擔。次依證人即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員工丙○○結證稱:原告向伊公司購買ATS設備,伊交貨至佩芳大樓,系爭ATS設備於90年間曾試車2次,試車時模擬台電停電,第1次伊記得電壓調整有問題,第2次測試就都正常,當時是與原告試車,因為伊公司是賣給原告,被告有無在場伊不知道,應該有其他大樓的人在(見本院卷㈠第300-302頁),與證人即暉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丁○○結證稱:於90年年中,原告請伊去換裝佩芳大樓ATS設備,安裝後有配合ATS廠商進行測試,當初測試2次,第1次測試時,雖然ATS系統本身切換供電沒有問題,但是兩套間的切換有問題,第2次測試經過調整兩套間的切換才沒有問題,然後就交大樓使用,有告訴大樓人員戊○○經理如何操作,測試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頁、本院卷㈢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所提裕山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間交付系爭ATS設備,並於同年7月間進行測試等情,應為可信。至證人即原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佩芳大樓主管戊○○雖證稱:伊於原告及其廠商施工時會不定期巡邏,原告並未曾要求伊通知被告進行ATS設備之測試,伊亦未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ATS工程之驗收,亦無人教過伊操作ATS設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22頁),惟其所證與前揭證人所證已有不符,且證人戊○○自承目前轉任負責管理佩芳大樓之爾灣公司管理職,則其與本件即有利害關係,所證尚難遽信。
㈡再者,系爭ATS設備既於90年5月間即已安裝,被告自應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距嗣後同年9月發生納莉颱風水災時,已達4個月,衡諸常情,亦應認被告已受領系爭ATS設備無誤。參諸被告於納莉風災受損後,曾就系爭ATS設備向友聯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此亦為其所不否認,益證被告確已受領系爭ATS設備。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非機電專業,乃委任原告辦理理賠,原告卻將系爭ATS設備隱藏其中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曾受原告委任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1年7月17日估價單第18項所載,被告係因原告配合保險公司委任顧問公司要求之資料作業,而須給付原告20,000元,亦難認原告曾受被告委任辦理理賠;況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於92年6月16日、23日致函保險公司要求將系爭ATS設備之施工費331,000元予以扣除,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準此,原告既已交付系爭ATS設備予被告並安裝測試完畢,該設備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ATS設備既於被告受領後因水災毀損,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報酬720,000元予原告。
原告另主張因90年9月間之納莉颱風水災致佩芳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受損,被告另請伊進行復建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45,044,773元(含稅),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詎至91年6月底,累計應給付工程款達18,505,76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復建更新工程所訂契約總價為76,403,355元(含稅),原告同意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詎原告未按期施工且無故停工,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等語。爰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所主張兩造訂有總價45,044,773元(含稅)之工程契約,伊並已完成17,785,767元之部分工程(不含上開ATS工程),固據提出工程估價總表、佩芳大樓施工進度表、佩芳大樓施工明細表、估價單、佩芳大樓工程款總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39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文書除工程承攬合約書外,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至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則辯稱僅係兩造議約之草稿,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並另提出總價76,403,355元(含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46頁、第38頁)。觀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其內容有多處修改,修改處亦未見用印,足見被告辯稱該合約僅為草稿,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惟陳稱係為配合原告向友聯公司請領保險金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指陳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徒以友聯公司會同電機技師於91年8月間就復舊工程款議價為32,671,121元,與原告主張之45,044,773元工程款金額相近,且約定書未經工程承攬合約之丙方即輝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認,並改由原告先自行墊付工程款,與事理有違,被告亦未履行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給付訂金、交付付款支票之義務等,遽認該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㈡次依前揭兩造於91年1月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約定書為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特別約定,如有爭議,以本約定書為準」,再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以儘速恢復佩芳大樓2,000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最高宗旨,乙方(即原告)基於社會安全之必要,同意按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第2條則約定:「友聯公司按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理賠前,關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各期付款規定,於每次付款日,乙方同意收受同額期票。其中第1期訂金之期票到期日乙方同意定為91年12月31日。友聯公司理賠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獲得理賠3日內,將該理賠金額如數轉為給付乙方工程款」。足見就系爭復建更新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應以友聯公司對被告之理賠為停止條件,於友聯公司理賠後,被告始應於3日內將該理賠金額如數交予原告作為工程款,是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此外,原告就其完成17,785,767元之部分工程,並未提出除上開私文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洵無足取。
被告又辯稱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復建更新工程預定於91年6月30日完工,至被告於92年2月6日解除系爭復建更新工程合約之日止,原告遲未完工,逾期共計220日,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5條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罰款,原告應賠償被告168,087,381元,被告爰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預定復建更新工程完工日為91年6月30日,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謂原告未依期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尚乏依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2-4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ATS工程並經被告受領,於被告受領後因納莉水災毀損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仍應給付ATS工程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復建更新工程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及被告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505,767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7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