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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洪于智

  • 當事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送達代收人 宋祥鳳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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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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