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范義桓
- 送達代收人
- 宋祥鳳
- 被告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泰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