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京昱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昱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詳細借款借期、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雙方並約定前述各筆借款中之一筆借款如無法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借款(除編號一外),已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陸續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尚欠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十二份、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確實借用原告主張之款項,惟因經濟不景氣,無力清償。
理由
甲、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十二份、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