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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嗣原告退還被告長成公司上開(二)所示金額之借款計一千六百萬元,及另二筆被告應付貨款之支票四紙面額共四千九百零三萬四千零四十元,被告則匯還四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餘五百八十萬元則屬被告前揭一千六百萬元資金借貸之未還款項,被告長成公司分別開立面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借款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轉帳傳票各二件以及匯款單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長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轉帳傳票各二件以及匯款單三件為證,被告長成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仟零捌拾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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