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撥借週轉金(定期)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有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可稽。詎前開債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等今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仟萬元,及其中本金壹仟肆佰萬元之部分及陸佰萬元之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各一紙、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查詢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全、徐朱芳儀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十八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之利息為百分之四點一七五,違約金計算之期間為「逾期六個月以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減縮為逾期六個月。利息部份以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三、本件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查詢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