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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祥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承接美國客戶BED BATH &BEYOND C/O BROWNSTONE GALLERY LTD.(下稱BBB公司)之布匹訂單後(係約定FOB,船運,運費由BBB公司負擔)(原證一參照),轉向原告購買(原證二參照),原告則轉向被告購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原證三參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原告訂購之布匹。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屢經催促,仍逾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原證四參照),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予慶豐富公司,而慶豐富公司因此無法趕上BBB公司之船運交期,而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予BBB公司(原證五參照),以挽救整張訂單交易。慶豐富公司業已就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空運費用支出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向原告求償(原證六參照),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原證七參照)。

二、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經取得乙方(即原告)同意展延交期,更改規格或任何品質,甲方應盡本合約中所詳載之品質規格或乙方所提供之生產品質範樣,依約生產交貨,若因甲方非天然災害因素而造成遲延交貨或品質不同,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或遭受買主要求賠償,則甲方應接受乙方之客訴賠償」,第七條約定:「若甲方未履行乙方所委託訂購之數量或遲延交貨,則甲方應負擔乙方暨乙方之客戶所提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甲方絕無異議」。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履約遲延,而導致原告遭受買主慶豐富公司求償空運費用損失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惟原告多次以電話、傳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均未獲善意回應,嗣經兩次開會洽談,亦無結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其有遲延交貨情事,顯然不實:

1、兩造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追加訂單部分之付款約定係採匯款方式,而非另開信用狀:

⑴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證八參照),係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合意(原證九參照)而為。嗣因被告表示其可提供更多數量之貨品(原證十參照),因此雙方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時,同時口頭約定新增訂購數量(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期之貨品)之貨款超出信用狀額度部分以電匯方式付款,不用再開信用狀,此觀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往來信函即明(參原證十一、十二、、十三及原證四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⑵且查,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於交貨至乙方所指定之交貨地址之同時,應檢具詳列數量,LOT,日期,並於3-5日內開立交貨日期之發票予乙方以利乙方會計作業,凡未於交貨日起五日內檢具出貨單,發票,則因此而導致乙方未及會計作業,甲方同意併列帳款於次月作業。」益證兩造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採月結匯款方式,而非以信用狀付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付款條件,開立足額之信用狀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要無所據。

2、原告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金額,即足以支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期之貨款:

⑴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訂購合約書,除追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期之訂購貨品外,其餘訂購內容,幾無差異(詳如附表一),僅是在相同數量中調整訂單編號2372幅寬七十二吋米、綠二色之數量而已,雖因單價不同,致總金額增加八萬六千元,惟此乃系爭訂購合約書所能容忍調整之範圍,故原告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特別指示欄載明:「統一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可以接受」等語。準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期貨品之全部價款,被告得依信用狀請款而獲得償付,並無收不到款項之可能。

⑵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期之追加貨品,被告亦已就幅寬六十二吋之貨品交付米色六千四百四十三碼布、綠色四千三百九十九碼布予原告,更何況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交付貨品之貨款總金額僅七百四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後,尚餘三百餘萬元之額度,故被告辯稱因信用狀額度不足致其不敢出貨云云,並無足採。

3、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合約書上之交貨期限:

⑴原告公司之員工蘇哲民雖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上書明:「茲同意改為出貨前收到貨款不必另改信用狀或另外開信用狀。」惟該記載僅是關於付款方式(期限)之確認,並將付款時間提前為出貨前,並未涉及交貨期限之變更。此外,原告未曾收受被證七之信函,併此陳明。

⑵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O三號判決揭明:「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意旨,故縱原告確曾同意被告緩期給付,亦不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況原告亦一再向被告表示將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益證原告無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意思甚明。

4、原告並未變更系爭成品布之顏色、花板及尺寸,而觀諸被證八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寄出之信函,亦無隻字片語論及,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舉證證明。

5、依系爭訂購合約書所示,被告顯然有先為交付貨品之義務,而其遲至第二個交貨期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止,迄未交付全部之貨品,則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協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依據。況查,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期貨品之貨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申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信用狀有效期限,而未能向開狀銀行取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所交貨品之貨款,,並非原告拒不給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期之貨款,其付款方式係採匯款方式,並非以信用狀付款,故實無所謂信用狀不足額之情事。

(二)本件確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致慶豐富公司趕不上BBB公司之船運交期,因而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以爭取BBB公司不解除買賣契約,而降低損失:

1、原證一之估價單確為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BBB公司間之契約,慶豐富並將該估價單之部分訂貨數量轉向原告訂購布匹:

⑴查BBB公司係慶豐富公司之常年往來客戶,其雙方間之契約一向均以估價單傳真、修改、簽名確認之方式為之,故原證一之估價單雖名為估價單,但實為該二公司間之契約,此參諸該估價單上係由「CHING FENG HOME FASHIONS CO.,LTD(慶豐富公司)」簽名,並表示要將商業發票(INVOICE)給予(TOMESSRS)「BED BATH & BEYOND C/O BROWNSTONE GALLERY LTD.」,且有BBB公司承辦人之簽名及日期簽署之記載即明。而比較上開估價單及BBB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其上關於訂單編號及付款方式之記載,暨信用狀所載之第二受益人為慶豐富公司等情,即可證明該信用狀係依估價單之要求而開立的,進而證明BBB公司確曾向慶豐富公司訂購桌布等布製品。

⑵次查,比較原證一估價單及原證十五之數量表可知,估價單上十三項尺寸不同之貨品中,除了直徑九十英吋圓形(90 RD)之桌布一項不包含在數量表外,其餘十二項貨品之綠色及米色之訂購數量均與數量表上計算用布量之基準數量一致(註:估價單上最後一項餐巾部分17 *17係以包PK計算,而每一包有四塊餐巾,所以數量表上之數量係估價單上的四倍)。而再比較數量表上各色尺寸布匹數量與原證二、原證三訂購合約書之各色尺寸布匹數量,除訂單編號2372號幅寬六十二吋之布量,米色及綠色均略為調整各增加二百碼及三百碼外,其餘均相同。而估價單上三種貨品之布料規格要求,亦與數量表及原證二、原證三訂購合約書上之規格記載相同,足證慶豐富公司係依估價單之貨品數量計算出所需布匹數量及規格要求後轉向原告訂購,原告再轉向被告訂購。

2、慶豐富公司與B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最後裝船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上開估價單及信用狀可稽,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所交付之貨品尚不足訂購合約數量之一半,慶豐富公司為能趕上BBB公司要求之最後裝船期限,以避免被買主解除契約,否則慶豐富公司之損失將不只是喪失全部貨款請求權,尚須負擔高額之違約賠償,並銷毀所有之貨品(因買主對貨品之花紋、圖案有專利權),無法轉賣。因此,慶豐富公司努力挽救整筆買賣,而不得不使用空運方式運送貨品以趕上買主之舖貨檔期,當然係必要之舉。被告質疑空運之必要性,顯無理由。

3、依空運費用統一發票及空運提單之記載,即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空運費用確係裝載系爭布匹所加工製成之桌布等貨品:

⑴三張空運費用統一發票之備註欄上已分別載明係裝載BBB公司之訂單編號為「PO. NO: #0000000 CF-2372」、「PO. NO: #0000000 0000000 CF-2372」、「PO. NO: #0000000 0000000 CF-2372」之貨品,已指明三次空運之貨品依次為估價單上之紅色、綠色及米色訂單貨品。

⑵三張空運提單上「數量、描述和標記(QUANTITY, DESCRIPTION & MARKS)」欄,已載明如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桌布、餐巾及桌飾巾,,並載明交易之信用狀編號為J-918469。

⑶再依原告訴訟前已提供予被告之三份裝箱單(Packing List)所示(原證十七參照),其上就裝載貨品之訂單編號、貨品之名稱、尺寸、顏色、數量及商品條碼號碼之記載,均與估價單之內容相符。至於其中誤將米色(OFF WHITE)繕打為白色(WHITE),係因趕著出貨之故,僅提供米色商品彩標一張(原證十八參照),其上所載條碼號碼為000000000000,與裝箱單上白色貨品之條碼號碼比對,即可發現亦有條碼號碼為000000000000者,因每一種商品均有其獨自之條碼號碼,故彩標上米色貨品條碼號碼與裝箱單上白色貨品之條碼號碼相同,即可證明裝箱單上白色貨品(WHITE)之顏色記載係誤繕。何況編號2372號訂單僅有紅、綠及米三色貨品,根本沒有白色貨品。

4、原告向被告訂購布匹,而慶豐富公司空運出去者係將布匹加工過之桌布、桌飾巾及餐巾等商品,且個別桌布、桌飾巾及餐巾均經過包裝,每一包裝內均附有彩標(原證一參照),而空運時,又須裝箱,另增加外箱之重量,則用布匹之重量與經過加工及層層包裝過之商品空運重量相較,當然係不符的。何況,被告就九月一日之空運內容僅計算綠色部分之貨品,並未計算米色部分,而就九月七日之空運內容,被告亦故意以另一產品編號2357號之白色布匹加以計算,故重量當然有出入,是被告質疑空運之重量與其所交付布匹之重量並不相符,並無足採。

5、再者,原告與慶豐富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格,雖原告公司董事長許培祥兼任慶豐富公司總經理,與慶豐富公司董事長許培勳為親兄弟,然此並不影響二公司獨立之法人格。且因被告交貨進度嚴重落後,終致發生慶豐富公司不得不以空運方式交付貨品之空運費用損失,故當慶豐富公司提供相關空運發票及提單表示要求償時,原告亦隨即以傳真函向被告請求,是原告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遭慶豐富公司求償空運費用損失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空言指摘此係出自自家公司之安排云云,顯無可取。

6、紅色布匹雖非被告出售予原告,但因被告之遲延交貨而不得不以空運方式出貨,故紅色貨品之空運費用損失,當然亦應由被告賠償:

⑴查因BBB公司之信用狀要求必須整張訂購單一次出貨,此觀該信用狀記載:「Partial Shipments 43 P: Not Allowed.(分批裝運是不被允許的)」即明,因此慶豐富公司必須將整張訂單之紅色、綠色、米色貨品一次裝船,故紅色貨品部分雖非原告出售予慶豐富公司,亦非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但由於被告遲延交付米色及綠色貨品,致慶豐富公司依信用狀之上開要求,無法於欠缺綠色及米色貨品之情況下,如期將已製作完成之紅色貨品交付船運,則因此就紅色貨品所產生之空運費用損失,當然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紅色貨品最後雖能單獨空運出貨,但此係經慶豐富公司努力與BBB公司溝通挽救訂單後之權宜做法,以資證明貨品雖有遲延,但所缺貨品數量不多,確能夠於短期內交付全部貨品,故方將已完成之紅色貨品先空運予BBB公司,此參諸其後二次空運,慶豐富公司均是將綠色及米色合併交運,即明此等空運做法,係已經遲延後之挽救訂單做法,並非原信用狀約定之做法。被告執遲延違約後之權變做法而質疑信用狀約定(不准分批裝運)之真正,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事實明甚,而相關之空運費用明細亦均有單據可稽,則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哲民。原證一: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影本及中譯文。原證二:原告與慶豐富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原證三:原告與被告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原證四:原告函催被告交貨之往來文書影本。原證五:空運費用統一發票及空運提單影本三份。原證六:慶豐富公司之求償函件影本一份。原證七:統一發票及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原證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原證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回覆之訂購合約書及傳真函影本各一份。原證十: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一: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四:編號J-918469信用狀(L/C)一份及傳真文件二份(均影本)。原證十五: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六:原告委託導航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發之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七:裝箱單(Packing List)影本三份。原證十八:米色商品彩標一張。原證十九:慶豐富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原證二十: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二十一: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雙掛號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份。原證二十二: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份。原證二十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原證二十四:兩造往返函件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訂購合約書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白色布匹及六十二吋米色布匹,暨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綠色布匹,已於原定交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並無遲延。至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米色(交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吋米色、六十二吋綠色及七十二吋綠色等布匹(交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部分,因原告未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又不修改信用狀,再加上不給付貨款,被告為確保可以收到貨款,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繼續交付布貨: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非原告所謂月結匯款之方式,此觀原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出貨前收到貨款,不必另改或另開信用狀」之協議即明。而證人徐碧雲證稱:「在接單時是以LC交易,在八月二十七日以後改為現金交易」等語,另證人蘇哲民亦證稱:「因為我們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被告要求我們用LC的方式付款」等語,益證兩造確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而系爭訂購合約書第四條僅係關於開立發票作業之約定,核與付款方式無關。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布匹共一萬二千二百四十碼,貨款總計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布匹共五千二百三十二碼,貨款共計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且因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乃於八月初即請求原告儘速將貨款付清並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否則被告無法安排機台生產布貨。惟原告並未理會被告之請求,致被告無法續為交貨。嗣被告雖為維持雙方關係之和諧而陸續交貨,但同樣未收到貨款,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要求原告於當日給付貨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雙方才就付款條件達成:「出貨前收到貨款,不必另改或另外開信用狀」之協議,原告並於翌日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日所交布匹之貨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且原告依上開協議,將預定於八月二十八日出貨之貨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出貨前給付被告,被告立即依原告所支付貨款金額送交布匹,並無遲延。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而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之額度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其額度顯然不足以支付全部貨款。且本件買賣契約原訂之最後交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但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僅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亦不符買賣契約之本旨,故本件原告既未將信用狀有效期限修改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更未保留相當期日以利被告押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所交布匹之貨款,被告既遭原告之開狀銀行拒付,而原告又遲不給付,因此,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拒絕繼續交付貨品。

二、本件因原告一再變更系爭成品布之顏色、花板及尺寸,致被告無法按照原定之機台排程及原料購置之計畫生產製造。而為解決上述問題,雙方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三日就成品布交期有所協議,並合意延展交期,此觀被證八之信函可明。

三、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乃有疑問: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影本以資證明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BBB公司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上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並非買賣契約,況關於本件買賣契約,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已進行磋商,然上開估價單所標註之日期卻是署之日期為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時間上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

(二)又依該估價單之記載,慶豐富公司之運送日期為八月二十三日,此與雙方未變更交期前之日期(八月二十日)有重疊。若如原告所謂該布貨必須加工後出口,時間上也不可能安排得宜。且原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為台南及彰化,而非港口或機場。因此,上開估價單不論其形式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無疑問,被告予以否認。

(三)原證二慶豐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單價及金額,與原證三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及金額完全一致,亦即原告在其與慶豐富公司之訂單中毫無利潤可言,而且原告還必須支付各項營運成本,此顯然與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基本原則及社會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實在啟人疑竇。至原證十五之數量表,原告並未傳真予被告,是該數量表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四)另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若甲方未履行乙方所委託訂購之數量或延遲交貨,則甲方應負擔乙方暨乙方之客戶所提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甲方絕無異議。」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係原告之客戶依法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被告之遲延交貨依法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原告之客戶有所要求,不管依法有理無理,原告即須照付。因此,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惟慶豐富公司向原告請求之損害高達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未經訴訟確認,且雙方竟無協調談判,亦未查驗空運費用之相關資料,原告即不明不白地支付該筆款項,實有違常情。更何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培祥同時為慶豐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兩間公司決策均由一人所為,因此,原告與慶豐富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家公司,但實質上為同一。故慶豐富公司向原告求償空運費用一千餘萬元及原告如數給付等情,縱認為真,亦係出自其自家公司之刻意安排,原告不得以其給付充為損害而向被告請求。

(五)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及裝箱單之記載,慶豐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單獨空運之內容為紅色之桌布、桌飾布、餐巾,惟原告向被告訂購者係白色、綠色及米色之成品布,兩者顯不相同。原告主張該批空運之費用,核與被告無涉。至慶豐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空運之內容亦為桌布、桌飾布、餐巾,亦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成品布無關。況依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及裝箱單所載,可知慶豐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空運貨物之重量,與被告所交付之布匹重量差異甚遠,是原告所主張之空運內容,是否與被告所製作之成品布有關,均不無疑問。

(六)末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已陸續出貨,一直出貨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准分批交運,而BBB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固載明不可分批裝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及裝箱單,可知該筆紅色貨品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單獨運送,倘原告所謂BBB公司不允許分批交運一節屬實,何以該批貨物能單獨空運出口。顯見原告恣意虛充損失,所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碧雲。被證一: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影本。被證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協議。被證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被證四:慶豐富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被證五:慶豐富公司於網站上之資料影本。被證六: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被證七: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被證八: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傳真函。被證九: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傳真函。被證十至被證二十六: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銷貨單。被證二十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被證二十八:編號J6L91織物分析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九:編號J7L91織物分析表影本乙份。被證三十:編號J6M76織物分析表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二:慶豐富公司與BBB公司間估價單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催促原告付款之函文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四:原告所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貨之數量及金額表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五: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六: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貨數量及金額暨原告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份。

理由

壹、原告主張:慶豐富公司承接BBB公司之布匹訂單後,即轉向原告購買,原告再轉向被告購買,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原告訂購之布匹。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屢經催促,仍逾期交付買賣標的物,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予慶豐富公司,而慶豐富公司因此無法趕上BBB公司之船運交期,而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予BBB公司,以挽救整張訂單交易。慶豐富公司業已就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空運費用支出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又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履約遲延,致原告遭受買主慶豐富公司求償空運費用,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惟屢經催討,均未獲善意回應,嗣經兩次開會洽談,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訂購合約書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白色及六十二吋米色,暨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綠色等布匹,已於原定交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並無遲延。至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米色(交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吋米色、六十二吋綠色及七十二吋綠色等布匹(交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部分,因原告未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又不修改信用狀,再加上不給付貨款,被告為確保可以收到貨款,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繼續交付布匹。又本件因原告一再變更系爭成品布之顏色、花板及尺寸,致被告無法按照原定之機台排程及原料購置之計畫生產製造。而為解決上述問題,雙方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三日就成品布交期有所協議,並合意延展交期,此觀被證八之信函可明,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買賣契約,且從該估價單所載之時間及交運日期觀之,可證該估價單所載之貨物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無關。而原告與慶豐富公司雖登記為二個法人,但實質上為同一,故其等所為之訂購合約書是否真實,令人質疑。況依空運提單及裝箱單之記載,慶豐富公司所空運之貨物並非系爭訂購合約書所載之成品布,重量亦不相符,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空運費用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即有疑義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之米色及白色布匹各五萬碼、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之米色布匹十五萬五千碼、綠色布匹五千碼,交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價金為一千零六十萬元,原告並於翌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改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除將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訂購合約書上七十二吋之米色布匹十五萬五千碼、綠色布匹五千碼分別變更為十三萬三千五百碼、二萬六千五百碼(總碼數仍相同)外,另追加訂購七十二吋綠色布匹四萬零五百碼、六十二吋之綠色布匹二萬八千碼及米色布匹一萬五千碼,交期則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三、被告就編號2372號之米色及綠色布貨之交貨時間如附表二所示。

四、慶豐富公司將上揭空運提單所載之貨物運送至美國BBB公司,所支出之空運費用共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伍、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被告就系爭貨品之交付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經查,原告訂購之貨品,就其中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之白色布匹及米色布匹各五萬碼、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之米色布匹十三萬三千五百碼及綠色布匹二萬六千五百碼等貨品,交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另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之綠色布匹四萬零五百碼及六十二吋之米色布匹二萬八千碼、綠色布匹一萬五千碼,交期則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有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可稽。又關於編號2372號之米色布匹及綠色布匹之交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交貨明細表,被告就交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七十二吋米色布匹十三萬三千五百碼及綠色布匹二萬六千五百碼,於該日之前則分別交付四萬七千三百零四碼、二萬八千零一碼,亦即米色布匹部分短交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碼,綠色布匹部分則溢交一千五百零一碼;另就交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七十二吋綠色布匹四萬零五百碼、六十二吋米色布匹二萬八千碼、綠色布匹一萬五千碼,被告於該日之前僅交付米色布匹六千四百四十三碼、綠色布匹四千三百九十九碼,並補足前開七十二吋米色布匹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二碼(加計之前所交付之貨品,共計六萬七千零七十六碼)。換言之,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被告就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尚不足七十二吋米色布匹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碼、七十二吋綠色布匹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碼、六十二吋米色布匹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七碼、六十二吋綠色布匹一萬零六百零一碼(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被告就系爭貨品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一再變更系爭成品布之顏色、花板及尺寸,致被告無法按照原定之機台排程及原料購置之計畫生產製造。而為解決上述問題,雙方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三日就成品布交期有所協議,並合意延展交期,此觀被證八之信函可明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之。查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交付各筆貨品之顏色及數量,並未逾原證三訂購合約書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更系爭成品布之顏色、花板及尺寸一語已無足採。且查,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寄出之信函(即被證八)觀之,其上雖載明:「迄今貴司未交貨數量如下::而於七月二十六日本公司蘇課長與昕緯實業李忠霖總經理前往貴司與徐小姐協調結果如下::已超過第一個交貨日期(8/10)卻未見交布。昨日(八月十三日)敝司蘇課長又再度前往貴司,劉經理協調交期如下:72"合計125500Y(實際126696Y):8/27前交50000Y、9/9前交50000Y、9/18前交30000Y。62"合計43000Y:9/7前交完。」然觀諸該信函之後段乃記載:「客戶獲知此結果後非常不滿且完全不能接受,請貴司設法提早交期。並速回最早交期」等語,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寄出之信函載明:「貴司於91年8月13日所調配之交期,我方已於8月15日傳真告知客戶無法接受此交期,::」等語,足見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協商,僅係就被告未能如期交付之貨品調配應如何交付之問題,而非兩造協議變更合約所約定之交期。且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查參諸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所為之各次催告(參原證四第一至九頁),可知原告就前開訂購合約書之交期相當重視,且時時提醒被告將可能造成空運費用之損失,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其應於該日交付之貨品時,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商譽及財務上之損失,原告將另行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十四、十五、二十日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貨品(參原證四第十三、十五、十六、十七頁),且於八月二十一日即告知被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整批貨必須空運,而該空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並於八月二十二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亦有原證四第一至九、十三、十五至十七頁之信函可憑。是以,原告固然同意被告緩期交付,而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但參諸其前後之信函意旨,可知原告並未放棄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

(三)被告另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非原告所謂月結匯款之方式,此由原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協議可明。而因原告未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又不修改信用狀,再加上不給付貨款,被告為確保可以收到貨款,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繼續交付布匹等語,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訂購者,本為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之米色布匹一十五萬五千碼及綠色布匹五千碼、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之白色及米色布匹各五萬碼,交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價金則為一千零六十萬元,原告並於翌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改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此,兩造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者,應僅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購之範圍,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追加之貨品,兩造並未於書面約定付款方式,此觀該訂購合約書即明。況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就全部之貨品均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開立之信用狀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數量及價額均未相符,何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前後,均未請求原告修改之,足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以信用狀方式給付全部之價金一詞,並無足採。至證人徐碧雲雖稱:被告在接單時是以信用狀交易,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則改以現金交易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但如前所述,兩造以信用狀交易者僅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訂購之貨品,並不包括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追加訂購之範圍,故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另開立信用狀。而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於被告出貨前給付貨款,但此時被告已逾合約所約定之交期,故兩造嗣後所為之協議並不影響被告已給付遲延之結果。又因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如期交付貨品,致其未能順利押匯,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不修改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為由,拒絕如期交付貨品。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前開原告所為之催告信函,可知原告對各次交期之重視程度,然被告並未如期提出,且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修改信用狀之日期前,未見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催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原告若拒絕付款,被告即不繼續依約交付貨品。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修改信用狀之日期,且表示並未收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追加貨品之信用狀開狀資料,然該日已逾兩造約定之交期,且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即於同日函覆:「a、信用狀係依據合約訂立,我方展延無據,已與銀行談妥,貴司只要將資料送至銀行辦理押匯,貨款即可馬上匯出。b、當初辦理追加數量時您我雙方已談妥追加數量之貨款,貴司只要寄出發票我方即以匯款方式付款,請您提供匯款帳號。備註:1、因第二個交貨期已超過合約期限我方無法再開立信用狀只能以匯款方式處理::」。嗣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原告之帳號,然於翌日又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修改信用狀之日期及數額,故兩造方於二十七日達成協議,即合意「出貨前收到貨款,不必另改信用狀或另外開信用狀」,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文件可憑(參原證二十四第四至九頁、被證二)。職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交付貨物暨表明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原告亦無不願或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經取得乙方(即原告)同意展延交期,更改規格或任何品質,甲方應盡本合約中所詳載之品質規格或乙方所提供之生產品質範樣,依約生產交貨,若因甲方非天然災害因素而造成遲延交貨或品質不同,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或遭受買主要求賠償,則甲方應接受乙方之客訴賠償」、「若甲方未履行乙方所委託訂購之數量或遲延交貨,則甲方應負擔乙方暨乙方之客戶所提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甲方絕無異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觀之,其上乃有「CHING FENG HOMEFASHIONS CO., LTD(慶豐富公司)」之簽名,並表示要將商業發票(INVOICE)給予BBB公司,且有BBB公司承辦人之簽名,並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訂單編號依顏色區分為「0000000-OFF WHITE(米色)」、「0000000-RED(紅色)」、「0000000-GREEN(綠色)」,訂單物品含桌布(TABLECLOTHES)、桌飾巾(RUNNERS)及餐巾(NAPKINS)三種布製品,付款方式係「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另依BBB公司所委請銀行開發之編號J-918469信用狀所載,其上係載明第二受益人為慶豐富公司、匯票期限欄載明「即期」﹔對於貨物之描述欄則載明:「桌布、餐巾及桌飾巾如訂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所載(TABLECLOTHES, NAPKINS AND RUNNERSAS PER PO NOS. 0000000, 0000000,0000000)」。因此,比較前揭估價單及信用狀上關於貨物內容(訂單編號)及付款方式之記載,即可證明該信用狀係依估價單之要求而開立的,進而證明BBB公司確曾向慶豐富公司訂購桌布等布製品。

(二)次查,比較原證一估價單及原證十五之數量表可知,估價單上十三項尺寸不同之貨品中,除了直徑九十吋圓形(90 RD)之桌布一項不包含在數量表外,其餘十二項貨品之綠色及米色之訂購數量均與數量表上計算用布量之基準數量一致。再比較數量表上各色尺寸布匹數量與原證二、原證三訂購合約書之各色尺寸布匹數量,可知訂單編號2372之幅寬七十二吋米色與數量表上幅寬七十二吋米色布量同為十三萬三千五百碼,幅寬七十二吋綠色布量同為六萬七千碼(26,500+40,500=67,000),訂單編號2372幅寬六十二吋之布量,米色及綠色各調整增加二百碼及三百碼。又估價單上三種貨品之布料規格要求為「52%COTTON, 48% POLYESTER, 120*40,150D*10 S」,與數量表及原證二、原證三訂購合約書上之規格記載:「C52/T48, 120*40, 150D*10 S」相同,由此可證慶豐富公司係依估價單之貨品數量計算出所需布匹數量,並依估價單之布匹規格要求轉向原告訂購,原告再轉向被告訂購。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及原告與慶豐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之真正,洵無足採。被告雖稱:伊並未收受原證十五之數量表等語,但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約定之貨品為編號2357號六十二吋之米色及白色布匹各五萬碼、編號2372號七十二吋之米色布匹十五萬五千碼、綠色布匹五千碼,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明:「#2372 8/20止成品可交40000y 72"幅寬、50000Y 62"」,故原告又以原證十五之數量表暨其旁之說明向被告回覆,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方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此觀原證九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購合約書、原證十之被告傳真函、原證十五之數量表及原證三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訂購合約書可明。是以,原證十五之數量表旁之註記:「因客人交期之故原簽合約書為#2372米155000y、綠5000y共160000y #2357米、白各50000y>交期7/31。今日貴司尚可提供72"40000y、62"50000y>8/20止可交。故將訂量更正如附表::From蘇哲民5/30」,顯係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傳真函而來,兩造並因此而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且由上情即可堪認被告確曾收受上開數量表,故被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三)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五日即不斷以信函請被告追上進度,否則屆時將有客訴或空運之問題,並於八月十五日即向被告表示客戶要求空運11交貨,且於八月二十一日再通知被告,因被告延遲交貨致使整批貨必須空運,影響所及之空運費用由被告負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次信函在卷可考(參原證四),足見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即明白其遲延給付貨品將導致之結果,故被告於訴訟中方質疑空運之必要性,要無足採。再查,系爭貨品因被告遲延交付,致原告之客戶慶豐富公司必須以空運之方式將系爭貨品交付國外之買主BBB公司,並因而受有空運費用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慶豐富公司因而轉向原告求償,而原告業已給付慶豐富公司該筆費用等節,亦有空運費用統一發票及提單、裝箱單、慶豐富公司之求償函、慶豐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入戶電匯通知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然又以空運提單所載之物品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成品布及重量並不相符為由,否認上開空運提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然查,卷附三張空運費用統一發票之備註欄上已分別載明係裝載訂單編號為「PO. NO: #0000000 CF-2372」、「PO. NO: #0000000 0000000CF-2372」、「PO. NO: #0000000 0000000 CF-2372」之貨品,核與估價單上之紅色、綠色及米色訂單貨品相符。而三張空運提單上「數量、描述和標記(QUANTITY, DESCRIPTION & MARKS)」欄乃分別載明「TABLECLOTHES, NAPKINSAND RUNNERS AS PER PO NOS. 0000000 L/C NO. J-918469」、「TABLECLOTHES, NAPKINS AND RUNNERS AS PER PO NOS.0000000, 0000000L/C NO. J-918469」、「TABLECLOTHES, NAPKINS AND RUNNERS AS PER PONOS. 0000000, 0000000 L/C NO. J-918469」,亦已記載空運之貨品為桌布、餐巾及桌飾巾,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並載明交易之信用狀編號為J-918469。再依原證十七之三份裝箱單(Packing List)所示,其上所載明之貨品訂單編號、名稱、尺寸、數量及商品條碼號碼,均與估價單之內容相符,足證上開空運提單、裝箱單與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確係BBB公司向慶豐富公司所訂購之貨品。至空運之貨品固非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成品布,但此係因BBB公司向慶豐富公司所訂購者,係將布匹加工過之桌布、桌飾巾及餐巾等商品,此觀該估價單之記載即明。又因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成品布,經過加工、包裝,故其重量自不可能與原來之成品布相同,是被告上開質疑,並無足取。

(四)復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空運訂單編號「0000000-RED(紅色)」之貨品,雖非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成品布所製成,但觀諸BBB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載明:「Partial Shipments 43 P: Not Allowed.(分批裝運是不被允許的)」,因此,慶豐富公司必須將整張訂單之紅色、綠色、米色貨品一次裝船,故紅色貨品部分雖非原告出售予慶豐富公司,亦非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但由於被告遲延交付米色及綠色貨品,致慶豐富公司依信用狀之上開要求,於欠缺綠色及米色貨品之情況下,無法如期將已製作完成之紅色貨品交付船運,則因此就紅色貨品所產生之空運費用損失,被告當然應該負責。被告固稱:BBB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雖載明不可分批裝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及裝箱單,可知該筆紅色貨品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單獨運送,足見原告所謂BBB公司不允許分批交運一節顯然不實等語,原告則稱:紅色貨品最後雖能單獨出貨,但此係經慶豐富公司努力與BBB公司溝通挽救訂單後之權宜做法,以資證明貨品雖有遲延,但所缺貨品數量不多,確能夠於短期內交付全部貨品,故慶豐富公司方將已完成之紅色貨品先空運予BBB公司等語。查依慶豐富公司與BBB公司間之估價單及信用狀觀之,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為船運、FOB、不可分批裝運,是慶豐富公司依其與B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本無須負擔運費,且僅須以船舶運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逾估價單所載之裝船日期,而違反信用狀之約定,將該部分貨品單獨交付空運,並由其自行給付該部分之空運費用。準此,原告前開所陳之權宜做法,應屬可信,被告就該紅色貨品部分之空運費用仍應負責賠償。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培祥雖兼任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並與慶豐富公司董事長許培勳為親兄弟,然此並不影響二公司獨立之法人格,且縱上開二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並簽訂數量與金額均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相同之合約,惟實際上無論係慶豐富公司或原告公司,其等確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開空運費用之損害,故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遲延給付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且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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