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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壹萬零叁佰叁拾貳元、美金捌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本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正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東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邀被告乙○○、江淑瑛、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各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委任聲請人循環開發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美元利率按銀行同業議定利率標準計收,美元以外其他外幣按原告指定利率計收。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債償還,遲延償還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或以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支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正東公司乃依上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利息自押匯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詎正東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二)另被告正東公司並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額,委任聲請人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同意以開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承兌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約定立約人應自原告墊款日起,按墊付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正東公司乃依上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兩筆,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而分別由原告墊款新台幣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三百萬元,嗣被告正東公司就該兩筆墊款均申請改貸為短期放款,墊款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七.四一)計算,墊款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詎正東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到單通知影本、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匯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正東限公司、丙○○、乙○○部分:被告正東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沒仔細看文件內容就簽名,也不清楚本件貸款的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正東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東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邀被告乙○○、江淑瑛、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各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委任聲請人循環開發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美元利率按銀行同業議定利率標準計收,美元以外其他外幣按原告指定利率計收。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債償還,遲延償還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或以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支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正東公司乃依上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利息自押匯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詎正東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另被告正東公司並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額,委任聲請人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同意以開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承兌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約定立約人應自原告墊款日起,按墊付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正東公司乃依上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兩筆,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而分別由原告墊款新台幣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三百萬元,嗣被告正東公司就該兩筆墊款均申請改貸為短期放款,墊款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七.四一)計算,墊款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詎正東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通知、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正東限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雖辯稱未仔細看保證書等文件內容就簽名,也不清楚本件貸款情形云云,惟其既已於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文件上簽名為被告正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未詳看所簽文件內容及不清楚貸款情形而脫免責任。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東公司向伊借款及聲請開發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丙○○、乙○○為被告正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壹壹萬零叁佰叁拾貳元、美金捌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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