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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
華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告
太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華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華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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