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八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八八七號
- 聲請人
- 逸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五五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辰峰精密工業股份有│北商銀深坑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萬二千九百五十│0000000 │││ │限公司 張譽譯│││五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