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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八一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丁蓓蓓朱漢寶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八一八號

聲請人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葉慧敏所簽發票號:AV0000000號、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度催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四八三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是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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