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七九號
- 聲請人
-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六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五萬元 │BA0九0一五六│││ │中分行 │中分行 ││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 │BA0九0一五七│││ │中分行 │中分行 ││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中分行 │中分行 │││八││├─┼─────────┼─────────┼───────────┼────────┼────────┼──┤│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六│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五│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二│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五萬元 │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一│ │└─┴─────────┴─────────┴───────────┴────────┴────────┴──┘